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826號
原 告 李箕禎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孟憲、吳芎澐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原
告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此固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之規定,但於上述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適
用之(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078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㈡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吳芎澐應給付票款新臺幣(下
同)916,000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吳孟憲應清償借款916,0
00元,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考。然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被告
相異,核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原告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
其勝訴之判決,其因勝訴所得受之經濟利益僅為單一,依上
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原
告先位、備位聲明請求金額相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91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㈢又原告起訴狀僅載被告「吳孟憲」,惟未記載被告之具體年
籍資料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致本院無從確認被告為何人及是
否具有當事人能力,爰命原告具狀補正被告「吳孟憲」之年
籍及身分證字號等基本資料,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到院。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