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812號
原 告 林宗民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10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
請求被告修繕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1
房屋入至不漏水狀態,如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進入上開房
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函請原
告於7日內陳報修繕金額,俾核定裁判費。然原告收受通知
後迄今仍未查報,致該項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狀態,
爰依職權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
000元,再加計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369,095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19,095元(計算式:1,650,000+3
69,095=2,019,09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0,998元,
扣除已繳納裁判費3,970元,尚應補繳17,028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㈡又原告起狀僅載被告「黃○○」,未載明其真實姓名、年籍、
身分證字號等足資辨別之特徵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人
別及寄發開庭通知,請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到院閱卷
,以書狀更正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並
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被告為無完全
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