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分割繼承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2年度,1771號
KSEV,112,雄補,1771,2023092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77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被 告 黃彥達
黃○○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彥達等間請求撤銷分割繼承事件,原告起訴雖
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
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
議決定參照)。又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
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
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鎮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鎮區○○街00巷0弄0號房屋,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遺
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依前揭規定,原告之債權額除本金15,203元外,
應加計相關利息及違約金(請計算至訴訟繫屬日即民國112年8月
14日),並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遺產所為分割協議標的之交易價
額,擇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其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