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2年度,1730號
KSEV,112,雄補,1730,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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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730號
原 告 謝義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進明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
文到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市
價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
登錄等)。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則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是否即為原告及全體被告?原告及全體被告對
於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何?原告應補正記載系爭房屋
全體納稅義務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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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