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717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被 告 沈秀貞
沈宗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登
記事件,原告起訴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
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
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
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
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又債權人所提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對債務人
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故
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
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高雄市○
○區○○○路00號3樓房屋暨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行為,並於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後,回
復登記由被告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頁),依前引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比較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系爭房地標的
價額,擇較低者計算之。經查:原告對被告沈秀貞之債權,
計算至112年8月4日起訴時為止之本金、利息及費用共新臺
幣(下同)112,336元,有原告提出之債權額計算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39頁),而系爭房地之房屋面積(含陽台在內)
為97.21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0頁
),佐以系爭房地所在鄰近地區相似類型不動產(含基地)
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之均價約為每平方公尺49,494元,有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計算式:[40,578+51,649+56,254]÷3=49,493.6,元以下四
捨五入),據此推算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為4,811,31
2元(計算式:49,494×97.21=4,811,311.7),兩者相較,
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可獲訴訟利益應以其債權額112,336
元為限,爰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2,336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經扣除已繳裁判費1,000元後,原告
尚應補繳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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