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2年度,1355號
KSEV,112,雄補,1355,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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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355號
原 告 梁美齡
被 告 陳宏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過調查,本件原告係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系爭房屋於民國112年之課稅現值為新
臺幣(下同)171,1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在
卷可憑,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1,1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880元;至聲明第1項後段按月請求給付賠償金7,800元,
乃屬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因此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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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