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紀璟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103年度雄簡字
第172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本院103年度雄簡字第1724號第三 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案件)原告林忠仁間前因給付事件 ,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處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31462號 債權憑證在案。因系爭案件之審判結果影響聲請人之債權執 行權益甚大,有閱覽系爭案件卷宗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 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 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 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15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 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 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非系爭案件之兩造當事人,業據本院調取系爭 案件卷宗核閱明確,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 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其次,第三人雖可經當事人同意或 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經法院裁定許可閱覽卷宗,惟 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業經系爭案件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據資料 ,且就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之目的亦僅稱系爭案件之審判 結果影響聲請人之債權執行權益甚大,有閱覽系爭案件卷宗 之必要等語,完全未釋明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聲請人 聲請閱覽系爭案件卷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