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9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呂雪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余昭良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
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萬2,100元(即
起訴時房屋課稅現值),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10元,上訴人尚
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應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