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893號
原 告 楊吉良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被 告 楊吉村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吳珮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巷0弄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為競選里長,以便能夠在該里與 里民互動,從事競選活動,遂於民國99年2至3月間向原告借 貸系爭房屋居住使用,原告基於兄弟情誼,且方便被告就近 照料年邁父親,同意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使用,惟未定有借 貸期限,被告迄今已連任四屆里長,而兩造父親於105年7月 16日死亡,自借貸開始迄今已達13年之久,借貸目的顯已使 用完畢,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多次催告被告 遷讓房屋,將屋內被告之物品清空回復原狀並交還鑰匙,皆 遭被告拒絕,為此爰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巷0弄0號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請依職權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兩造父親楊大水所有,其 生前知被告在外有債務未償,被告若名下存有財產易遭債權 人執行,遂曾向其餘子女表示系爭房屋將來無論過戶給何人 ,均要同意將系爭房屋繼續借用予被告居住至老死,則楊大 水生前既已允與被告間成立訂有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 身為楊大水之繼承人之一,應繼承上開使用借貸關係,於系 爭使用借貸契約未因期限到期而失其效力前,被告自有繼續 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亦非如 原告所述與被告成立競選里長目的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明
知被告與楊大水間存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卻仍以損害被告 為主要目的而提起本訴,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自不 應准予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為98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給原告。 ㈡被告至少從99年2月起已經居住在系爭房屋裡。 四、爭執事項:
㈠被告係與原告或楊大水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包含被告 從何時開始使用系爭房屋)?成立時間為何? ㈡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所規定。再按所有權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告98年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乙 節,有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至21頁) ,而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使用,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 告固辯稱其係基於與原告或楊大水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 使用,並非無權占有,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對兩造或楊大 水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固主張證 人楊玉雲曾親自聽聞楊大水向其多次提及已與被告成立系爭 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查:證人楊玉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謂 :「(你有聽過楊大水說過這間房子要給楊吉村使用嗎?) 我曾聽過我父親說看來看去還是被告比較孝順,房子就給被 告住到他百年之後;(你還有印象是民國幾年聽楊大水說這 些話的?楊大水只有說過一次嗎?)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 只是我回去探望父親時,父親偶爾會這樣說,次數不只一兩 次,但我也沒有去記;(當楊大水講這些話時,除了你以外
,還有誰在場?)都是只我跟他在場;(楊吉良知道這件事 嗎?他是怎麼知道的?)時間已久,我也不知道原告是否知 道這些事情,但我父親確實有這樣說過」等語(見本院卷第 135頁),足證楊大水就系爭房屋是否曾與被告成立使用借 貸契約,證人楊玉雲並未在場見聞,僅係事後聽聞楊大水提 及;而證人楊吉山證稱:「(你父親是否有告訴過你系爭房 屋要給被告住到老?)沒有;(楊玉雲有無跟你提到,楊大 水要讓系爭房屋給被告住到老?)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 138頁),足證楊吉山並不知道楊大水有無將系爭房屋要給 被告使用到終老情事,是以上開證人楊玉雲證述之傳聞內容 ,並不足採為楊大水有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之唯 一證據,而楊大水於98年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給原告 ,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抗辯原告應繼承楊大水與 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不足為採。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明知被告與楊大水間存有系爭使用借貸契 約,卻仍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提起本訴,已違反誠信原 則,屬權利濫用云云,然查原告雖均未拒絕被告居住於系爭 房屋內,然卻從未積極、具體表示同意被告得居住於系爭房 屋至終老,因此尚無法排除原告僅因被告係與父親楊大水同 住而同意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可能,自無僅以被告一直 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情事,逕認原告均同意被告得居住於系爭 房屋至終老;若楊大水生前或原告曾同意被告得居住於系爭 房屋至終老乙情,衡情兩造家族成員豈會有未將之提出討論 之可能,益徵楊大水生前或原告均未曾同意被告得居住於系 爭房屋至終老,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 被告主張其有居住系爭房屋至終老之權利云云,自難採認。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楊大水生前或原告曾同意其 居住在系爭房屋至終老,則原告依據民法第470條、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