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83號
上 訴 人 郭千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傅千榕間請求清償合夥費用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2年8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上訴人本件先位聲
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4,500元、備位聲明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174,500元,依上開規定,應擇其訴訟標的金額最
高者,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4,500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2,8
20元,上訴人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全
額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