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2年度,1526號
KSEV,112,雄簡,1526,202309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52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倩如
被 告 朋愷商行方權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2日向原告申請⑴「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⑵「周轉性支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⑴95,000元、5,000元,合計10萬元。⑵10萬元。約 定借款授信期間⑴自民國110年11月12日起至116年11月12日 止,利率自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2.17%)。⑵自110年11月1 2日起至115年11月12日止,利率自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155%機動計息(目前為2.7 5%)。如未依約履行時,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繳納本息至⑴111年12月12 日、112年4月12日。⑵111年12月12日止,尚欠本金共計161, 445元未還。為此,爰依授信契約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授信契約書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 、放款戶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放款適用 適用利率標準表為憑,經本院核對無誤,本院依據上開證據 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授 信契約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