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2年度,1327號
KSEV,112,雄簡,1327,202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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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32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被 告 黃瀞儀(原名:黃靜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2,961元,及其中5萬4, 518元自民國(下同)11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3.13%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萬2,9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8月22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 ,向原告借款8萬2,6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23日起 至99年8月23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以年息2.99%計 算利息;自撥款日起第7個月起以年息13.13%計算利息,另 上揭借款並約定如逾期付息或還本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定書第七條 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5萬4,518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 萬2,961元,及其中5萬4,518元自112年1月3日起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3.13%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協商成立, 依無擔保還款計畫,伊於無收入狀況下仍須每月支付3萬3,8 11元,嗣於98年4月8日與原告達成個別協議,因伊無收入且 不足以支付基本生活所需,每月須支付3萬3,811元予全體債 權銀行,該協商未考量伊之基本生活所需顯不合理,所為協



商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精神有違,伊雖因此先後歷 經2次毀諾之紀錄,且在主管機關監督下已喪失協商之有利 處境,但伊仍保有抗衡原告對法院聲請之權利。其次,伊之 住所始終未曾變更,亦未與原告失聯,益見,原告仍有清償 之誠意,且原告訂立借款契約當時即應評估伊之財務狀況, 今竟常態性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另伊亦無法檢視原告所提 出債權金額是否屬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經查: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本票 、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並未爭執前揭約定書、本票、交 易明細之真正,衡酌上情,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㈡、至被告雖抗辯其曾向法院聲請債務協商之無擔保還款計畫, 履行一段時間後,因故未能履約,仍有權利可主張云云。被 告就其抗辯固提出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個別協商一致性 方案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據,惟依被告所提出之系 爭協議書第5條所載:「本人如未依約履行,本協議書所有 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亦即所有優惠條件取消)。」有 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準此,就本件債 務被告既自承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 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業已失其效力,被告已無任何優惠條 件可主張,亦即被告不得以系爭協議書曾存在為由,拒絕依 原借款契約約定返還本件債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 據,應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之請 求有理由,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1,880元,應由 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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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