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299號
原 告 曾美女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劉彥廷律師
被 告 陳欣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9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王文呈之母親,被告於民國106年7 月間向王文呈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其中利息1萬元 部分,已預先扣除。被告於108年1月間,先還款5萬元,王 文呈於111年10月14日過世後,原告為王文呈之繼承人,被 告於111年11月10日、111年12月13日另再還款6萬元予原告 ,是被告尚積欠39萬元借款。被告於111年11月還款時曾允 諾,日後每月10日前分期還款4萬元,然被告於111年12月僅 還款2萬元,且事後即表示不願意再分期還款,爰依民法第4 78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00元,及自111 年12月1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起算第31 日給付原告370,000 元整,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起算32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借款未清償事實,業據其對話紀錄及帳戶明細 為證(見本院卷第13-9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按自貸與金額 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本 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 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 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自承王文呈借款時 有先預扣1萬元利息(見本院卷第10-11頁),則參酌前揭說 明,本件被告借貸之借款本金即應以49萬元為準,原告主張 貸與被告50萬元,即屬無據。
㈡再者,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29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 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被告既未於約定之11 1年12 月10日前還款分期款項,依前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 給付2萬元,及自111 年1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 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 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 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 「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 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參照)。查,兩造間就被告借貸之 剩餘36萬元,雖未定返還期限,惟依原告提出對話紀錄,原 告業於111年10月30日即透過女兒向被告催討全部借款,雖 被告當時有允諾會每月清償,然並未依照承諾條件分期給 付,本院認原告當時已催告被告履行全部債務,則1個月之
寬限期間後(即111年11月30日),截至本院112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之日止已逾一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借 款。又本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32日即112年1 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 元,及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112年10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