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207號
原 告 趙宸名
兼法定代理
人 趙世範
陳瓊惠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被 告 劉森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永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被告劉森宏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戊○○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茲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丙○○,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卷第145頁),經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179,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40,000元(精神慰撫金),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萬元(精神慰撫金),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08,199 元(車輛回復費用49, 199元、精神慰撫金4 萬元、車輛減損費6,500 元、鑑定報 告費用5,000元、隔熱紙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 55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光華分店之安 全課職員,負責管理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光華分店鐵捲門 關閉作業。原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下爭系 爭車輛)搭載原告甲○○及丁○○,於110年2 月20日23時許, 自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光華分店購物完畢後欲離開時,系 爭車輛上方之停車場之鐵捲門竟突然降下,造成系爭車輛車 頂板金凹陷、後檔方玻璃刮痕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又系 爭事故發生當下,原告均在車內造成極大驚嚇,精神上受有 極大損害。而原告甲○○有先天性心臟疾病,因系爭事故致原 告甲○○多次發生胸悶不適情況,需至醫院檢查治療,精神上 受有更多損害。而原告戊○○因修復系爭車輛玻璃及車頂支出 49,199元(材料19,929元、工資29,270元)、隔熱紙費用7, 500元、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減損6,500元價值、鑑定費用5, 000元。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劉森宏雇主,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第227條 之1及消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 金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減損價值及鑑定費用等。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40,000元(精神慰撫金),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08,199 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9 ,199元、精神慰撫金4 萬元、車輛減損費6,500 元、鑑定報 告費用5,000元、隔熱紙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系爭事故,被告應負民法侵權行為連帶賠 償責任一事,被告並不爭執。另對原告戊○○因修復系爭車輛 支出49,199元、隔熱紙費用7,500元、鑑定費用5,000元,另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減損6,500元價值等情,亦不爭執。惟㈢ 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應計算折舊,另鑑定報告費用5,000元僅 係證明損害之方法,並非損害本身,不應由被告賠償。再者 ,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人格權或重大身份法益,是原告請求此
部分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戊○○於110年2 月20日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被告家福股 份有限公司光華分店停車場。
㈡原告戊○○駕駛系爭車輛要駛離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光華 分店時,遭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光華分店停車場鐵捲門下 降撞擊而受損。
㈢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均在系爭車輛內。
㈣原告戊○○因修復系爭車輛支出49,199元、隔熱紙費用7,500元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減損6,500元之價值。 ㈤系爭車輛出產日期為94年1 月。原告戊○○另支出鑑定報告費 用5,000 元(本院卷第177頁)。
四、爭執事項: 1
㈠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零件部分是否應計算折舊?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戊○○請求鑑定報告費用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因被告劉森宏管理鐵捲門作業之疏 失,導致系爭車輛駛離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光華分店時, 遭鐵捲門降下撞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行照、報 案紀錄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11-113、121、127-137頁)為 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劉森宏已構成過失不法侵 害,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侵權行為甚明。又被告劉森宏為被告 之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應有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僱用人責任之適用,而與被告劉森宏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固明定僱用 人之免責要件,惟此應由僱用人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家樂福 股份有限公司就此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參酌,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劉森宏負連帶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且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準此,原告各項 請求審酌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 用5 年9 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超過5 年部分不予繼續折舊 。
⒉原告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後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49,199元 (材料19,929元、工資29,27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憑(見 本院卷第111頁)。查系爭車輛於94年1 月出廠,有原告戊○ ○提出之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雖不知實 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 條第2 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 該月15日,堪以該日期為出廠日期。系爭車輛於110 年2月2 0日碰撞受損,距離出廠日為已使用超過5 年,依前揭說明 ,據此扣除折舊結果,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零件修理費為3,32 2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9,929 ÷(5+1) ≒ 3,3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費用29,270元, 因不屬於零件,自無折舊之適用,且該部分之支出,足認屬 於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是以,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 要修復費用合計為32,592元(計算式:3,322+29,270=32,59 2)。
㈡隔熱紙修繕費用部分:
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後擋風玻璃呈現裂痕一情,有原告戊 ○○提出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3-137頁),則因系爭 車輛前擋風玻璃原即貼有隔熱紙,因而在更換前擋風玻璃後 ,重貼隔熱紙,尚屬回復原狀所必要,原告戊○○主張隔熱紙 為必要修繕項目,應屬有據。原告戊○○主張系爭車輛修繕隔 熱紙而花費7,5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 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此部分 請求應屬有據。
㈢系爭車輛價額減少之損失及鑑定費用部分: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 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 ,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戊○○主張因被告劉森宏之管理過失而導致鐵捲門撞及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 車輛又為原告戊○○所有,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 之2 前段、第196 條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除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 。
⒊查系爭車輛經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估結果,於車禍 發生前正常使用、未發生事故之市價約65,000元,發生車禍 修復後之市價約減損一成,約6,500元,此有該公會出具之 112 年8 月14日(112)高市汽商昇字第0401 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3頁)。本院衡酌高雄市新汽車商同業公會 係屬汽車業界之同業公會,對汽車之價格判定當較一般業者 客觀,應具公信力,鑑價委員並實際檢視系爭車輛修復後現 況而為鑑定,是其所為鑑價結果,應屬可採。系爭車輛修復 後,現實上既仍貶值達6,500元,則原告戊○○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6,5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鑑定費用部分:
按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 臺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查,原告戊○○主張支出系爭車 輛交易價值貶損之鑑定費用5,000 元一節,業據提出收據影 本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7頁),復為被告不爭執真實性 ,則本院審酌該費用支出目的係為鑑估系爭車輛有交易性貶 值及其數額,核屬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其範圍之必要費用, 故原告戊○○主張前揭鑑估費用支出,亦同為同為損害之一部 ,應屬有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慰撫金, 須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 人格法益(後者之侵害情節尚須重大)受不法侵害為要件。 本件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傷,此為其等所是認,而原告縱 可能因系爭事故飽受驚嚇,然本院實無法認定其等何種人格 法益受不法害且侵害情節重大,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均非有據。
⒉至原告甲○○雖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 第22頁、第123-125),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胸悶需至醫院 檢查云云。然原告甲○○自承系爭事故前即罹患心臟肺動脈瓣
膜狹窄,約半年進行定期追蹤及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又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而原告甲○○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第一次就診日期為110年3月27日,依原告甲○○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甲○○110年3月27日檢查結果為狀 況穩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衡情,若原告甲○○確因系 爭事故導致心臟疾病復發或有其他不適,其應會立即就醫治 療,然原告甲○○係系爭事故發生後1個多月始至醫院檢查, 且為定期追蹤檢查,亦無發現異狀,是原告甲○○主張有因系 爭事故導致胸悶不適乙節,要難採信。縱認原告甲○○有上開 身體不適之情,然原告甲○○並未舉證證明與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不予審酌,亦併此敘明。 ㈤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關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旨在促使 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 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本條所謂「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於當事人提起之訴訟,倘係消費者與 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依消 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訴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 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當事人提起之訴訟,倘 係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 係,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訴者,例如以同法第7條第3 項(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對於商 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之責任)、第8條第1項(從事經銷之企 業經營者之責任)、第9條(從事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 營者之責任)、第22條(企業經營者廣告內容不實之責任) ,或第23條(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之責任)等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者,即有同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反 之,若當事人提起之訴訟,並非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訴 者,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係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 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而非依消費者保護法提 起本件訴訟,故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 原告依該規定,請求倍懲罰性賠償,即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51,592元(3 2,592+7,500+6,500+5,000=51,592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戊○○依民法第188條侵權行為相 關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須其等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尚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 任,而本件被告劉森宏及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係於112年3 月13日及同年月15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則被告劉森宏及 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應付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分別為翌日即 112年3月14日及同年月16日。
八、綜上所述,原告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四項但書所示。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