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150號
原 告 黃柏智
被 告 郭治律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治律(原名郭志聿)為基津國際商業有限 公司(下稱基津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8年7月22日,就 基津公司新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交付存摺、印章及網銀帳 密等資料予第三人汪晉緯,復於翌(23)日以基津公司名義 與第三方支付業者即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 公司)簽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並指定合庫帳戶為撥款 帳戶,因而提供上開合庫帳戶與金流設定供汪晉緯使用。嗣 汪晉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4日,以LINE向原 告佯稱:可教導操作博奕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 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3,000元至詐騙集團提供之臺 灣銀行虛擬帳戶代收後,歸屬至派維爾公司,並於108年10 月4日撥款,再經派維爾公司代收後,應歸屬至基津公司, 並對應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因而受有183,00 0元之損害。被告提供人頭帳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答辯。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10、211號、111 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8萬元得易服 勞役,有刑事判決可證。被告刑事偵查審理中對起訴事實坦 承不諱,且不應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等重要工具,交予他人 使用乙節,業經媒體或廣告文宣等方式宣導多年,被告應可 預見提供帳戶係作非法使用,藉此遮斷資金去向及所在,躲 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然被告仍將其所有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 員,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並致原告因此受騙 ,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難謂無過失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1月24日起(附民卷第9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 而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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