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救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李侑宣
相 對 人 賴韋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 抗字第15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 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 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決先例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積蓄遭相對人借用殆盡, 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惟其究有何 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甚或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等情,均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 難認聲請人已達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程度,是本件聲請尚 乏其據,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