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2261號
原 告 胡介銘
被 告 陳昆禧(弘鼎當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繳利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8月23 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簡易庭 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 參,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