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208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戴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珠明(歿)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自然人之當事人能力 ,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 法第6條之規定即明。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 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院 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 查有無當事人能力。又當事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 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 卷第7頁收文戳章),主張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56元,及其中4,91 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然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1年12月2日死亡,有被告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則被告既 已於起訴前死亡而不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然欠缺 訴訟主體且無從命其補正,是本件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