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0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邱為國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邱為國於民國92年10月15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 11月15日起至94年10月25日止,分48個月,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9﹪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按 年息20﹪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另需支付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詎邱為國自93 年12 月9 日起未依約還款,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積欠原告3,241 元,及自93年12月28 日 起算之利息、94年1月28 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又邱為國 已於103年3月12日去世,其法定繼承人皆拋棄繼承,被告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法院)以105 年度司家催字第 90號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原告已於112年4 月18 日向本 院聲請對被告核發112 年度司促字第7007 號支付命令,該 支付命令並於112 年5月15 日送達被告,經被告異議而視為 起訴,則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被告自應在其管理被繼承人 邱為國之遺產範圍內,清償邱為國積欠原告之債務。為此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179條,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邱為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24 1 元,及自93年12月28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 算之利息。及自94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即年息16%)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則以:本件借款債權已過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請求權,因1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第1 項前段、 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146 條前段及第144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6 條所稱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 利息在內,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 ,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 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且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契約書籍帳務查詢 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應堪信為真實。然依 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第16 條約定,若違反借款契約,原告 得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邱為國係自93年12月9日即未 繳納本息,是原告對邱為國之借款債權所生本金請求權於93 年12月9日即得行使,其15年之請求權時效迄至108 年12月9 日屆滿。而原告雖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該院執 行處函及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通知書 (見本院卷第81-101頁),佐證其有對邱為國及被告聲請強 制執行,此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觀之上述債權憑證之 記載內容,原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乃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4278號本票裁定,縱使被告對於上述本 票為其所簽發暨所表彰之債權與本件借款債權係屬同一乙節 並不爭執,惟票據權利與其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 係屬各自獨立,僅係在票據直接前後手間如存有原因關係之 抗辯時,可援引為對抗之事由而已,並不影響二種權利有各 自之要件及請求權時效,是原告上開聲請強制執行之作為, 其所中斷者乃上述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時效,非併予中斷消費 借貸返還請求權時效之進行,自無從僅以原告所提出之聲請 強制執行紀錄而逕認原告對邱為國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有 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主張洵屬無據。除此之外,原告復未 能提出於本件聲請支付命令前是否有其他中斷時效事由之證 據,揆諸上揭規定,原告遲至112 年4 月18日始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其就借款債權所生之本金債權3,241 元,自已罹 於消滅時效甚明,且被告已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洵屬有 據。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原告請求之利息債權縱有部分時 效尚未完成,然系爭債權中之本金債權請求權時效既已消滅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時效消滅之效力自及於時效未完 成之利息債權請求權,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有 理。
㈢另關於違約金部分,法院實務上雖有認為買賣契約約定逾期 未清償應按日給付買賣價金1/1000計算之違約金時,此違約 金非屬從權利,且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且債務人為 時效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已經獨立存在,不受買賣價金債 權時效抗辯之影響云云(最高法院107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 議參照)。然而,觀之本件借款債權其中關於違約金係記載 「按遲延利息加計2成計算之違約金」,而本件借款債權之 放款利率係採固定利率按年率19%計付,與上開見解按日以 買賣價金之比例給付違約金之情形不同,自無從逕予援引; 其次,本件借款債權之違約金既係以借款餘額為基準計算, 顯見本件違約金係依附於借款債權而來,與借款債權間似具 從屬關係;況且,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均係因未償付本金而來 ,則其發生之原因本質上並無不同,如民法第146 條所稱從 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即無排除已屆期之違約 金之理;事實上既然債務人可以對於已罹於時效之本金拒絕 給付,即代表債務人逾期償付本息係有理由,因逾期償付本 息所生之違約金亦應認屬從權利而得拒絕給付,是本判決認 為違約金部分亦已罹於時效,被告據此拒絕給付,仍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4 1 元,及自93年12月28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 算之利息。及自94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即年息16%)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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