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2年度,2053號
KSEV,112,雄小,2053,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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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2053號
原 告 許亦伶
被 告 鄧學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國 110 年1 月20日公布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8 款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主要為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 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 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 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 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 。現行法對於此濫訴仍須 以判決駁回,徒增被告訟累,亦無謂耗損有限司法資源。為 維被告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應將不得為該濫訴列為訴 訟要件。
二、原告主張:伊於104年間向訴外人國立中山大學(下稱中山 大學)申請博士學位考試,嗣收不到不及格通知後進而申訴 學位考,竟遭受不同意延長修業,經申訴後隨即收到修業屆 滿強制退學通知函,而中山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 申評會)通知其到場申訴時,被告為申評會主席,當時有委 員問其是否學分等修滿,其回答皆已修完,且期刊發表也達 到要求篇數,突遭被告大聲說:我們這裡都有錄音,你不要 亂說等語,致其他在場委員認為其開會時亂說,侵害原告名 譽權,爰依法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係中山大學公共事務管理研究所(下稱公事所) 博士班95學年度入學學生,於103學年度第2學期以「財政 健全方案下課徵環境稅效益」論文申請博士學位考試。公 事所聘請6位學者專家(含原告之論文指導教授)組成學 位考試委員會,並於104年7月28日舉行學位考試,經6位 (原告堅持主張是5位)考試委員合議評定成績58分(按



:及格分數70分),不及格。原告不服,向申評會提出申 訴,遭申評會駁回申訴,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向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5 年7月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9月22日以105年 度裁字第1186號裁定駁回上訴。嗣原告再對上開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6年7月6日以106年度 再字第4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嗣原告復不服提起上訴, 然因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而經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於106年9月21日裁定駁回上訴( 原告未提起抗告而確定)。
(二)中山大學以原告於103學年度第2學期修業年限屆滿,仍未 符合畢業資格,依中山大學學則第62條第1款規定,予以 退學處分。原告不服,於104年12月17日向中山大學提起 申訴,經中山大學以原告該次申訴案內容係屬重複為由, 違反申評會設置及運作辦法第10條之1「申訴同一案件以1 次為限」規定,而以中山大學105年1月4日中學字第10408 00524號函不予受理。原告乃於105年1月26日向教育部提 出陳明書,經教育部以105年1月30日臺教法㈢字第1050014 494號函移請中山大學依申訴程序辦理。中山大學乃於105 年2月26日召開中山大學104學年第3次申評會,以原告在 學期間累計休學2學年,截至103學年度在校修業7學年, 已屆修業年限,惟原告於103學年度第2學期年限屆滿時仍 未符合畢業資格,爰依中山大學學則第62條第1款規定, 予以退學處分,故決議本件原告申訴無理由,並由中山大 學函送申訴評議書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於106年3月14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原告 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然因原告上訴逾期,經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於106年4月26日裁定駁 回上訴;原告再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6年8 月31日以106年度裁字第1676號裁定駁回抗告。(三)依原告提起上開行政訴訟救濟結果可知,原告申請博士學 位考試經評定不及格,又因未符合畢業資格,經中山大學 予以退學處分,原告先後窮盡行政救濟程序(其中亦經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判斷),均遭駁回確 定。原告固主張其當時到場申訴時遭被告大聲說:我們這 裡都有錄音,你不要亂說等語,並主張此已侵害原告名譽 權云云。惟查,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 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



價值判斷。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 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 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縱被告有上開原告所指之陳 述,被告亦僅係在場單純向原告提醒當時有錄音,原告應 據實陳述,且一般人對於上開陳述亦不會認為係屬詆毀他 人名譽之內容,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客觀上並無合理 依據。再者,原告申請博士學位考試經評定不及格,又因 未符合畢業資格,經中山大學予以退學處分,原告本應循 相關行政程序為救濟,而原告既先後窮盡行政救濟程序, 並均遭駁回確定,既應已知悉其獲得敗訴判決結果之理由 。詎原告於上開行政訴訟敗訴確定多年後,再對於當時   擔任申評會主席之被告有為上開陳述而提起本件訴訟,顯 見原告仍無法接受上開行政訴訟判決敗訴確定之結果,並 對中山大學(申評會之委員)仍心生不滿,而以客觀上明 顯不屬於詆毀他人名譽之內容提起本件訴訟,且因本件訴 訟標金額低於10萬元而行小額訴訟程序,原告僅需繳納裁 判費1,000元,益見原告利用廉價的司法以遂行其騷擾被 告之意圖甚明,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濫訴,揆諸前 揭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8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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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