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043號
原 告 高立勳
被 告 黃舒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68號),本院於民國11
2年9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 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 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 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 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某時許 ,在高雄市某統一超商,將其所開立之高雄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事前已 透過LINE告知密碼),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111年10 月19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其佯稱:遭冒用名義訂 購耳機,將遭扣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需依指示辦理取 消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111年10月19日18時32分 ,匯款49,989元、111年10月19日18時42分匯款29,990元、1 11年10月19日18時45分匯款19,985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致原告因而受有99,964元之損害。被告提供人頭帳戶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9,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力負擔,且被告未獲取任何利益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2,000元得易服勞役,有刑事判決可證。被告 刑事偵查審理中對起訴事實坦承不諱,且不應將個人金融機 構帳戶等重要工具,交予他人使用乙節,業經媒體或廣告文 宣等方式宣導多年,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係作非法使用, 藉此遮斷資金去向及所在,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然被告仍 將其所有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 施以詐術,並致原告因此受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難謂無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9,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 年7月25日起(附民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又被告雖辯稱目 前無力清償欠款及未獲取詐騙款項等語,然此僅係履行及清 償能力之問題,尚非可作為拒絕清償債務之合法事由,則其 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