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2年度,2004號
KSEV,112,雄小,2004,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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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004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住○○市○○區○○○路○段00號00 樓之0
訴訟代理人 謝奇哲
郭子瑄
被 告 韋華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33元,及其中新臺幣43,650元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購買機車而與原告簽訂分期申請 暨約定書,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8,200元,由被告自 民國111年9月3日起至113年8月3日止,每月1期,分24期攤 還,每期應繳2,425元,被告如未按期清償,應按年息20%計 收遲延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之懲罰性違約金暨催款 手續費,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因應民法 修正,調整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第7期起 即未依約繳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112年4月19日止尚積 欠44,033元(含本金43,650元、利息383元),爰依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33元, 及其中43,650元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就本院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 帳單-還款明細,核屬相符;被告雖就原告聲請本院所發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摘原告之主張有何不實,以供 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就債務人若能如 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及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 準。經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 認有其他損害,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原告向被告收取法定最高利率年息16%計算之利息,已獲取 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按日息萬分之4.3(換 算週年利率為15.695%)計算之違約金,實屬過高,對被告 有失公平,應酌減為按週年利率1%計算,始為適當。從而, 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033元,及其中43,650元 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暨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其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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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