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83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葉庭歡
複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潘栢庭
訴訟代理人 洪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2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10時4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河北路 58巷與河北路口,因未注意兩車之間隔,不慎撞擊原告承保 訴外人劉莉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而送廠 維修(下稱系爭事故),業由原告賠付新臺幣(下同)18,8 32元(含零件費用15,000元、工資費用3,832元),為此,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復 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32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惟系爭車輛之車側 與車尾傷痕並非伊所造成,原告請求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定有明文。次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系爭車輛 毀損照片、統一發票、車損險損失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1頁至21頁、第99頁),並有相關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9至第95頁),被告對其有過失亦不爭執,故本件 事故發生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8,832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提示本院卷第17頁),依此估價單,被告認 為哪些是合理、哪些是不合理?)答:烤漆是一個總金額, 沒有辦法區分是什麼部分,我們無法答辯,至於前保桿的修 繕,我們沒有意見,沒有意見的部分我有用筆打勾,打勾總 共有4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再觀諸原告所提供之 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前保險桿損壞係遭被告車輛碰撞後 所致,是上開受損項目均屬系爭車輛所必須支出之修繕費用 。至原告主張其他受損部分,依事故資料之車損照片以觀, 原告並未舉證與系爭事故有直接關聯,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賠 償,不應准許,是扣除上開部分後,原告得請求修繕費用為 1,980元(含零件費用980元、工資費用1,000元),逾此範 圍之主張,即非有理。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又系爭車輛之修繕費,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1月(本院卷第99
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1月23日,已使用3年11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0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80÷(5+1)≒16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980-163) ×1/5×(3+11/12)≒64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980-640=340】,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 1,000元,實際之損害額共1,340元(計算式:340元+1,000 元=1,34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14 日(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 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如棻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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