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67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王振碩
被 告 莫松費(MOC TUNG PH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6,425元,及自民國(下 同)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 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 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185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而被告為越南籍人士,有 內政部移民署112年7月6日移署資字第1120081910號函暨檢 附之外人居停留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故本 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之民事事件。而本件侵權行為地位 於高雄市前鎮區路段,係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件有國際管轄 權,並為管轄法院。
二、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 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外籍人士,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涉外民事事件,業如前述, 故本件應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準據法。又原告主張之 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復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依前開 規定,應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三、又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3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萬2,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110 年3月5日18時30分許,騎乘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明正一街由西 向東行駛,行經明正一街與明正三街口(下稱系爭肇事地點 ),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時,詎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且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之「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 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貿然通過該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有訴外人王振成( 下稱王振成)騎乘車牌號碼000-37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沿明正三街由北向南行駛至系爭肇事地點並直行欲 通過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被告騎乘之甲車前車頭與 王振成騎乘之乙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王振成當場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左胸挫傷、右手第一指擦傷1×0.5公分、右膝擦 傷7×4公分、右小腿擦傷12×3公分、左肘擦傷3×2公分、左膝 擦傷5×3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而甲車向伊投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於保險期間發生上開事故,伊已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王振成醫療費用1萬2,850元、就 醫交通費用2萬元,共計3萬2,850元。上開費用係因被告過 失所致,且被告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情形,原告自 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行 使王振成對被告之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8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 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前揭汽車之定義包括 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亦有明定。再按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駛機車者,處以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 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甲 車,不慎與王振成所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致王振成受有系 爭傷勢,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萬2,850元、就醫交通費用2 萬元,共計3萬2,850元,業經原告理賠前揭醫療費用、就醫 交通費用予王振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杏和醫院診斷 證明書、杏和醫院醫療費用單據、交通費用證明書、易昌復 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易昌復健科診所收據、車險理賠資訊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9頁、第79至85頁、第145至181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之道路交通事 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07至127頁)附卷可稽。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 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參照)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系爭事故發生時,王 振成騎乘乙車行經系爭肇事地點,亦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且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之「停」標字,用以指示 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 第113頁、第117至118頁)。基此,參諸前揭說明,王振成 有上揭過失,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當無疑義 ,準此,本件事故既因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則本院 參酌前述雙方之過失程度,認王振成、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㈢、又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 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 人;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 失能給付。三、死亡給付;傷害醫療費用包含診療費用、接 送費用及看護費用;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 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 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 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 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 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 、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造成王振成受有系爭傷勢, 且原告已賠付相關款項完畢,自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王振成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惟本件王振成應負5成過失責任,既如前述,原告得代位請 求之金額,應為1萬6,425元【計算式:32,850×(1-50%)=1 6,425】。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 23日(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萬6,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