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61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陳宥縢
林琮祐
被 告 黃渝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2日與伊成立現金卡小額透 支契約,雙方約定被告得持金融卡或轉帳方式動支借款(卡 號0000000000000),利率按年息13.13%計算,如未遵期還 款,則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約定計息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8年 9月23日最後一次繳款,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視同債務全 部到期,仍有借款本金43,113元,及自98年9月24日起至112 年1月3日已發生之利息12,559元,暨前開期間已發生之違約 金2,230元,合計57,902元未還,其中43,113元自112年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年息13.13%計息。爰依借款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約定書條款(新希望 專案適用)、交易明細查詢表、債權額計算書為憑,經核要 無不符,應認實在,原告並當庭表明就98年9月24日至112年
1月3日已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僅分別請求12,559元、2,230 元,其餘均捨棄(見本院卷第74頁),堪認被告尚積欠原告 57,902元,及其中43,113元自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3.13%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