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司調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邱芳怡即承昇工程行
代 理 人 吳明益律師
相 對 人 閎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昇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 章第1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第405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 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之「財團法人玉山寶光聖堂寶蓮聖堂擴 建工程」工程契約書,合約第二十七條記載「雙方因本約而 訴訟時,同意以甲方(即閎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地 方法院為管轄機構」,有上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查甲方 即相對人閎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於高雄市楠梓區,有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相對人所在地法院即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 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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