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司補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黃飛普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源豐加油站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
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調解標的之價額應以聲請人就調
解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查聲請人未於聲請調解狀載明就本
件調解標的可得之利益。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發函命
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陳報因本件調解所有之利益,聲請人雖
於112年9月18日具狀陳述惟仍未載明,有聲請人陳述狀在卷
可稽,則本件調解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
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調解聲請費
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限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