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全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迺驊(即郭一亨之繼承人)
郭大維(即郭一亨之繼承人)
郭子瑜(即郭一亨之繼承人)
郭一岳
郭秀珍
郭桂汝
郭鎮瑋
相 對 人 林汝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所為之112年度雄全字第43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雄全字第43號(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惟目前無再 為假處分之必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3項 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該 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郭一亨與聲請人郭一岳、郭 秀珍、郭桂汝、郭鎮瑋,曾聲請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假處分 ,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之等情,已職權調閱系爭裁定卷宗 查閱屬實。又郭一亨於系爭裁定作成後,於民國112年8月11 日死亡,聲請人王迺驊、郭大維、郭子瑜為其繼承人等節, 有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是聲請人以債 權人身分聲請撤銷系爭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良美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1平方公尺) 全部 2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