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事聲字,112年度,15號
KSEV,112,雄事聲,15,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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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事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盧國智
相 對 人 蔡億憲
林妙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112年7月21日司
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1306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以相對人積欠房屋租 金及擔保金計新臺幣(下同)62,000元為由,向本院對相對 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064號裁定 以相對人住所地在臺南市歸仁區為由駁回聲請。惟伊與相對 人蔡億憲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所訂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其中第3條第2項及第4條第1項訂 有債務履行地;而同租約第20條第2款亦以文書合意本院為 管轄法院,是本院應具有管轄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異議人不服,提起本件異議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異議人之聲請違背專屬管轄為由裁定駁回,核其性質為 司法事務官就本件支付命令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又前開裁 定於112年7月31日送達於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8月2日具 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收文戳 章可稽,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是異議人係就司法事務官所 為終局處分聲明不服,且業已遵期提出異議,依前揭法條規 定,應依聲明異議程序處理之,合先敘明。
三、復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 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亦為同法第1條第1項所明定。定法 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並有規文;是 法院就支付命令管轄權有無之認定時點應以支付命令聲請時 為準。是以,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 法院依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四、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於聲請狀記載相對人 之住所地為臺南市○○區○○街○段00號,且依戶籍查詢結果, 相對人斯時住所亦確實位於上揭臺南市歸仁區之地址,有相 對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 3064號卷第17頁、112年度雄事聲字第15號卷第13頁),是 相對人住所顯非在本院管轄區域,本院並無管轄權甚明。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之住所在臺南市,非本院轄區,異議 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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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