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69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慧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江美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
事庭,依同條第1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然所免納裁判費範圍以
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
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辦理(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參照),是本件提起民事第二審上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利益
為149萬5,454元【計算式: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元(2
9萬8,100元-29萬7,000元)+就醫交通費用7萬8,575元(9萬4,86
5元-1萬6,290元)+醫療用品費用4萬6,981元(9萬9,228元-5萬2
,247元)+補品費3,903元+預估補品費用4萬5,990元+勞動能力損
失70萬元+車輛修理費用3萬300元+慰撫金58萬8,605元(78萬8,6
05元-20萬元)=149萬5,45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775元
,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應補
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