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462號
原 告 歐優龍
被 告 歐志生
王妙聖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歐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8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歐志生、歐美玲、王妙聖分別為伯姪 、姑姪及表弟妹關係,然被告竟分別為下行為:㈠被告歐志 生及歐美玲無端指摘原告向訴外人即原告祖母黃金環不當索 取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另稱原告沒有工作,每月向原 告祖父母即訴外人歐耀吉及黃金環拿3,000元生活費,然上 開內容均為不實。㈡又被告歐志生多次側錄其與歐耀吉與黃 金環之對話,其中被告歐志生提及原告沒有工作、怕當兵等 語,均非事實。㈢另被告王妙聖未先告知黃金環及歐耀吉, 即使用其等之資料申請扶養退稅,導致黃金環及歐耀吉誤以 為是原告及訴外人原告配偶潘俐穎去申請退稅,害其等遭黃 金環及歐耀吉責罵,其事後有請被告王妙聖及被告歐美玲跟 黃金環及歐耀吉解釋,但被告王妙聖都不處理。被告歐美玲 或推說其有告知黃金環及歐耀吉,或推說被告王妙聖有撤回 申請扶養,但這都不是事實。被告為上開行為,侵害其名譽 權,足以貶損其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生名譽上之損害及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歐志生與歐美玲就上述㈠部分,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歐美玲與王妙聖就上述㈢部分,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而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歐美玲、被告 歐志生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歐志生應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歐美玲、被告王妙聖 應連帶給付原告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歐美玲及王妙聖則以:原告主張事實㈠部分,並不實在 ,黃金環有告知被告歐美玲,黃金環拿200萬元及每個月3,0 00元給原告之事,故上開內容,不是被告歐美玲捏造。原告 主張事實㈢部分,被告歐美玲當時有告知黃金環被告王妙聖 要使用黃金環之資料申報扶養,若有退稅,被告歐美玲會拿 2 萬元給黃金環補貼。110 年過年時,被告歐美玲有將109 年退稅之2 萬元給黃金環。況被告歐美玲也有向黃金環及歐 耀吉告知不是原告及潘俐穎申報其2人之扶養。另111 年3 月其大哥收到黃金環及歐耀吉補繳健保費用之通知,經查證 後知道是被告王妙聖申報扶養,被告歐美玲當時有告知會負 責繳納此部分健保費,是黃金環年紀大忘記被告歐美玲曾告 知要申報扶養一事,且黃金環應不會因為這件事情去罵原告 等語。被告歐志生則以:原告主張事實㈠部分,原告跟黃金 環拿200 萬元及每月拿3,000元生活費之事實,業經法院判 決認定,所以被告歐志生上開言論並沒有侵害原告人格權。 原告主張事實㈡部分,被告歐志生從來沒有剪輯錄音內容, 被告歐志生只有把跟黃江環之對話談話錄下來,這些話都是 黃金環自己講的,被告歐志生沒有引導黃金環講話,亦未侵 害原告名譽權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歐美玲及歐志生於000年0月00日,在高雄市○○ 區○○街00號緊鄰大門口前廳,冒名原告指摘歐耀吉及黃金環 ,始歐耀吉及黃金環誤信,並教唆歐耀吉及黃金環指摘原告 拿歐耀吉及黃金環200 萬元老本及原告每個月跟歐耀吉及黃 金環拿3,000元,扭曲事實,再將渠等之對話製成影片,貶 損原告人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名譽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 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 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上名譽權之 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 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 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
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 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布,基 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 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 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 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 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 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 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 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 釋意旨參照);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 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事實陳述」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 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 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 、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 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意 見表達」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 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 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 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9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 ,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由 上開條文可知,本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具 有誹謗故意與散布於眾之意圖外,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 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被害人之具體事件。而所謂具體 事件,則指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者,屬於敘述事實;而非發 表意見、評論。倘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 ,提出意見、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 影響其名譽,但因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仍應認 發表意見、評論者不具有誹謗故意,而不成立誹謗罪。陳述 事實與發表意見、評論之不同,在於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
之問題,意見、評論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 。惟兩者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意見、 評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言過程中夾敘夾論,將事實 敘述與意見、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本此而論,在夾敘夾論之情形,只要行為人所據以發表 評論之前提事實或基礎事實為真實,或雖非屬實,但依行為 人所提證據資料,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依照前 揭釋字第509 號解釋,行為人發表言論之行為,即不能以誹 謗罪之刑責相繩。另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 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 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 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 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 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 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 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 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歐美玲及歐志生,於110年8月15日教唆歐耀吉 及黃金環指摘原告拿歐耀吉及黃金環200 萬元老本及原告每 個月跟歐耀吉及黃金環拿3,000元之言論,並非事實,認被 告歐美玲及歐志生妨礙其名譽云云,並提出原證2編號1及2 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3頁)。被告歐美玲及歐志生 則以:上開事實均黃金環及歐耀吉向其等所陳述,並非其等 所捏造等語(見本院一卷第431頁),經查: ⑴黃金環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確證稱:其確有每月拿3,000 元 給原告之子女花用,去百貨公司也都是自己點給大家一起吃 的,也有在原告配偶坐月子時拿100,000 元要借給原告,並 有將自己寄放在原告伯父土地銀行帳戶內的1,000,000 元及 自己存在臺灣銀行的1,000,000 元,合計2,000,000 元給原 告等情,有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159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437-441頁),足見黃金環確曾提及:原告確實平日有 從黃金環獲得一些經濟資助等語,則被告歐志生及歐美玲辯 稱其等所為上開言論,並非全然無據等語,應非不實。 ⑵至原告主張上述200萬元係黃金環還其之借款,且其均有告知 被告歐志生及歐美玲此事,並提出原證10、11、12、14譯文 證據(見本卷一第263-287頁)。然觀之上開原告提出原證1 0,其上記載之時間為為110年4月,又依該份譯文,被告歐
美玲在原告詢問被告歐美玲關於原告是否有拿錢一事,被告 歐美玲僅回覆原告稱:我跟你說,我自己清白就好,你的事 情你自己處理,我沒有要處理你的事情,你的事情你自己想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頁)。關之上開對話內容,並無談 及200萬元或每月3,000元生活費之事。另原證11之譯文內容 ,是原告與黃金環之對話內容,亦法認定為被告歐美玲及歐 志生明知原告並非無端拿歐耀吉及黃金環200 萬元乙節。另 原證12之譯文,依原告所記載錄音時間為110年5月,譯文記 載,黃金環當時確有陳述:其有交付100萬元給原告,然黃 金環未陳述該筆款項是清償借款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75 頁)。則依上開譯文要難認定被告歐美玲及歐志生知悉該筆 款項之真正緣由為何。至原告提出之原證14譯文,黃金環於 該份譯文中雖有提及其拿200萬元現金給原告係為了要清償 其積欠原告父親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87頁)。然 上開對話為原告與黃金環之對話,因被告歐美玲或歐志生並 未在場,亦難遽此認定被告歐美玲及歐志生知悉黃金環交付 該筆款項之真正緣由為何。
⑶承上所述,黃金環於法院審理時曾明確證稱:其每月拿3,000 元給原告,且有拿200萬元給原告等語,且原告並不否認黃 金環曾告知被告歐美玲及歐志生上開事實,則被告歐美玲及 歐志生對外陳述上開內容,其等之言論顯非以損害原告之名 譽權為唯一目的,且就其等所述之事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 實,揆諸首揭說明,其等行為尚不具違法性,即難認屬非法 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尚無由使被告歐美玲及歐志生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歐志生故意剪接不實之內容,向法院及地檢署 陳報,影響司法判決,侵害原告名譽及隱私,造成原告形象 受損(被告歐志生不法剪輯的內容就是本院卷二第221頁到2 23頁字體反黑部分)部分:
⒈原告主張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5號卷所附N 00045之錄音內容為被告歐志生竊錄云云,然觀之上開錄音 內容(見本院卷第221--225頁),上開對話內容為被告歐志 生與黃金環之對話,且對話開端黃金環有先其陳述錄音時間 及其個人資料等等,可認黃金環當時應知悉被告歐志生有錄 音,既然是被告歐志生與黃金環之對話內容,縱談及內容為 原告,亦與侵害原告個人隱私無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 採信。況原告並不否認上開對話內容係被告歐志生與黃金環 之對話內容,既然上開對話是被告黃金環親言,縱上開譯文 內容並非被告歐志生與黃金環之對話全文,或確經被告歐志 生引誘黃金環故意為上開對話內容,然此僅為該份譯文之證
明力為何之問題,要難僅因被告歐志生所提出之錄音或錄音 譯文有剪接或截錄遽認被告歐志生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 意。
⒉再者,民法第184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惟 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以訴訟本質之對立性,須藉 由雙方攻擊、防禦過程發現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提出,將使當事人訴訟權難以完整行 使。因此,訴訟程序中當事人固不應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 之事項,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然若 屬當事人就訟爭事項所為攻擊防禦之證據及陳述,非與爭點 毫無關聯之任意指摘者,即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 理範圍,而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 論,縱有損及他人名譽情形,亦應認阻卻違法,而不構成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法益之侵權行為,且原告就被告歐志生於 其他訴訟程序中之答辯有何違法性、歸責性等節,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況且,訴訟中當 事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得各舉證以實其說,真偽則由 法院依自自由心證判斷而為之取捨,若屬虛偽,法院必捨棄 不採,在法院以確定判決認定前,殊無使對造當事人之名譽 受有侵害之可能,原告據此請求賠償,不無誤會。 ⒊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歐志生在錄音譯文中提及:原告沒工作 、沒當兵沒退伍證、要派下船嚇到等言論有侵害原告名譽云 云。然按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 ,該權利作為法治國家人民之基本權利,本質上帶有使個人 發展與成就自我、促進民主與政治發展、實現多元意見等多 重功能,為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故 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此與個 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 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又以言論對他人名譽產生影響之形態 ,可區分為「事實陳述型」、「意見表達型」或「夾敘夾議 型」等三種態樣,前者具有可證明性,亦即就評價所依據之 事實是否客觀存在,本質上具有查證確認之可能性,行為人 並應經由客觀合理之查證,以確認該事實之有無;次者則是 行為人單純表達其個人主觀之情感與感受;末者則係行為人 藉由某特定事實之陳述表示自己之意見或立場,就個人主觀 價值闡述部分,與「意見表達型」同樣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 題。在「事實陳述型」,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應視行為人就
其所陳述事實是否為真實,以及對事實之查證是否已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為合理查證;就「意見表達型」,是否 構成侵權行為,則應審究該事項是否可受公評,以及是否係 善意發表言論;若係「夾敘夾議型」,因其意見表達係建構 在某項事實基礎上,故前二者所考量之要點均應及之,被告 歐志生談及原告有無工作、有無當兵等兵等內容,應屬個人 經歷相關事務,此事務當屬得受親屬間公評之事項,被告歐 志生談論原告工作及當兵事項,發表帶有夾敘事實之評論之 意見表達,尚屬個人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並無所謂真實與 否之問題,且其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應不具違法性,縱 其用語為原告所不喜,仍難謂故意讓原告難堪而意圖在貶損 原告社會評價,實難令被告歐志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
㈢原告主張被告歐美玲及被告王妙聖,故意不處理退稅事宜, 導致於原告遭受他人辱罵,造成原告與其他家人爭執,侵害 到原告名譽權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民事訴訟 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按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 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 文。惟名譽乃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 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是原告如主張名譽受損,亦 應就其社會上之評價有受貶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歐美玲及王妙聖,故意不告知原告之祖父母黃 金環及歐耀吉,被告王妙聖有申報撫養黃金環及歐耀吉之事 ,且不處理退稅事宜,導致於原告遭受辱罵等情,提出原證 8及原證20之譯文(見本院卷第一第221-223頁、第227頁、 第231頁、第235頁、本院卷二第183頁)為證。然觀之是開 譯文內容,係原告向黃金環及歐耀吉談及是被告王妙聖自行 申報撫養黃金環及歐耀吉,與原告無關;另黃金環及歐耀吉 譯文中表示不知道其等之資料有遭被告王妙聖拿去申報扶養 ;另原告向被告歐美玲抱怨因報稅之事,造成原告與其妻子
和黃金環爭執。然依上開內容,縱被告被告歐美玲及王妙聖 有未經黃金環及歐耀吉同意即申報扶養,導致黃金環及歐耀 吉誤會係原告申報,導致黃金環及歐耀吉需補稅,然上開對 話內容或行為究係如何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就此部分並未 具體說明,是上開譯文,尚無法證明被告歐美玲及王妙聖, 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是此,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即無所據。
㈢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 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復按侵害名譽係指以 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 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即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 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承上所 述,原告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歐美玲及王妙聖申報扶養黃金環 及歐耀吉,導致原告遭黃金環及歐耀吉誤會之情,如何有故 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及行為之情。縱原告因此遭黃金環 及歐耀吉誤會,然客觀上並無證據原告有因此導致其社會評 價而降低。實則,名譽即是個人在社會中所受到外部評價, 而所謂人品、人格都是建立在平常做人處事的基礎上。換言 之,有無某種名譽,應該連結事實加以判斷,被告歐美玲及 王妙聖未先告知黃金環及歐耀吉要申報扶養事宜,導致原告 遭黃金環及歐耀吉誤會,縱有指謫,造成原告心理有所不快 ,然並未侵害名譽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歐美玲及王妙聖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構成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及隱私權,提起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