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景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瑩儒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
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
,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萬3,280元(
計算式: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萬8,
000元×占用面積2.36平方公尺=11萬3,280元),至於第一審判決
主文第二項,雖尚有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但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併予說明。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應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