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字第13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被移送人 伍英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2年9
月2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2556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伍英明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伍英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2年8月10日8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前(菜市場內)。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1把。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陳玟翰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照片。㈣、扣案之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 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社會安全 之情形,始克當之。亦即應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 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之 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 行為,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移送人對其於上開時、地攜帶經扣案之菜刀1把一 節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 物照片附卷可稽,且有上開物品扣案足憑。而觀之扣案之菜 刀,其刀刃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如持該砍刀 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本
件被移送人雖辯稱伊係於菜市場內購買菜刀,買完即準備走 去等計程車司機載伊回家,嗣裝菜刀的包裝紙因下雨濕掉而 破掉,故伊將菜刀拿出來查看整理云云,然經警方現場目視 及關係人陳玟翰於警詢時之陳述均表示該把菜刀係插置於被 移送人褲子後面之口袋內(見本院卷第4頁、第8頁),與一 般消費者購買菜刀後,通常待返家後或在需用場所始拆開外 包裝,或將菜刀安全包裝後攜帶等日常舉措有違,且被移送 人將具殺傷力之菜刀置放於口袋內之狀態,顯將對往來公眾 產生恫嚇效果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足見被移送人所辯, 洵非可採。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 、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 罰鍰。至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 承在卷,並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