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祐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58、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祐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且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先竊取車鑰匙,再 以鑰匙竊取機車及安全帽3頂,係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 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大學肄業,竟不思自食其力,貪圖不 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被害人之損失 ,以及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素行不佳;兼衡其無業、未婚 無子女、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已發還被害人之新臺幣1,000元,為被 告犯罪所得,乃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機 車1部、車鑰匙1把、安全帽3頂,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何明 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0條第3項、第1項 、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58號
第873號
被 告 李祐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祐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上午某時,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停放在金門縣○○鎮○○路000巷0弄0號前,且車 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楊凱翔放置在上開自 用小客貨車內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得手。(二)於112年7月21日下午4時5分許,見何明彥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金門縣○ ○鄉○○路000號前,徒手竊取何明彥置於本案機車前置物箱
內之車鑰匙1把,得手後即以該鑰匙發動本案機車,竊取 本案機車及安全帽3頂得手,並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三)於112年7月21日下午5時40分許,再次前往金門縣○○鎮○○ 路000巷0弄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 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進入駕駛座著 手翻找財物,嗣因遭楊凱翔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未遂。二、案經楊凱翔告訴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祐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凱翔、被害人何明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 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 駐所照片黏貼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 一、(二)先後竊取車鑰匙、本案機車之行為,係出於同一 目的並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上開3次竊盜、竊盜未遂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1,000元, 倘於裁判前仍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楊凱翔,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二)竊得之本案機車1部、車鑰匙1把、安全帽3頂,均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何明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詹喬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