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簡字,112年度,55號
KMEM,112,城簡,55,20230907,1

1/1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奕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奕辰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奕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於烏坵鄉做營造,告訴人周東龍則於烏坵守備大 隊擔任團膳,被告正值青壯,因認告訴人持續中傷、造謠傷 害被告與其母聲譽,竟未能冷靜因應以尋求解決或闢謠,卻 於酒後持鐵棍攻擊告訴人,並因其攻擊而導致告訴人受傷及 遭熱水燙傷,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頭皮2公分撕裂傷 、臉部、右肩、前軀幹、左前臂二度燙傷、左前臂挫傷等傷 害之傷勢嚴重度,應嚴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尋求諒解之犯後態度,及無前案 紀錄之素行與品行,於警詢筆錄所呈現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 生活狀況,與民國112年7月11日刑事陳明狀所稱之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4號
  被   告 柯奕辰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奕辰於民國112年4月2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金門縣烏坵鄉 之海軍陸戰隊烏坵守備大隊忠誠廳,因故與周東龍發生口角 ,柯奕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熱水潑灑周東龍,並持鐵棍 毆打周東龍之頭部及手臂,致周東龍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 、左頭皮2公分撕裂傷、臉部、右肩、前軀幹、左前臂二度 燙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東龍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柯奕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周東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金門縣 烏坵鄉全民健保特約診所海軍陸戰隊烏坵守備大隊醫務所診 斷證明書、告訴人周東龍之傷勢照片、現場照片、金門縣警 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