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等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交簡字,112年度,32號
KMEM,112,城交簡,32,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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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朋山



張翊政



翁鴻勛



李承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27、1090號、112年度偵字第2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朋山共同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1至4-6、5-1、11至13、15、1 7至19、32、85、92、128所示之物均沒收。二、張翊政共同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三、翁鴻勛共同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李承諺共同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㈠第20行「中 華民小船執照」應更正為「中華民國小船執照」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揭示「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 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本 案檢察官雖聲請對被告張翊政論以累犯,然未就其應加重之 事項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依上開說明,將被告張 翊政之前案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朋山張翊政翁鴻勛李承諺所為,均係犯植物 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罪;被告翁鴻勛、李承 諺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被告黃朋山張翊政翁鴻勛李承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承諺於111年12月11日飲酒後,先於同日13時35分許, 駕車至八方雲集水餃店午餐,嗣再駕車往金寧鄉頂堡方向 行駛而於同日13時45分許為警查獲,核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接 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翁鴻勛李承諺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黃朋山張翊政翁鴻勛李承諺均忽視政府為 防治植物疫病蟲害之發生,而禁止有害生物、附著土壤之植 物輸入我國之政策,逕自輸入如附表所示之物,其重量及規 模非小,核估完稅價格更高達新臺幣(下同)364萬8900元 ,應依各被告參與情節,嚴正非難。及各被告前案紀錄所顯 示之素行與品行,其中被告黃朋山為本案駕駛,並曾於民國 110年12月14日因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經本院1 11年度城簡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旋於111年10月 1日駕船出海接駁本案帶有害生物及土壤之植物,欲藉非法 輸入而獲取鉅額不法利益,其緊密利用船舶為不法行為,應 妥予評價;另被告張翊政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6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



於109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翁鴻勛李承諺 均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有不良影響,仍分別於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0.32毫克之際,執意騎車或 駕車上路,已威脅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被 告翁鴻勛更已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顯已失當。 及被告黃朋山張翊政均坦承犯行,被告翁鴻勛李承諺均 僅承認酒駕,然否認非法輸入有害生物及附著土壤之植物等 犯後態度。與各被告於警詢筆錄所呈現受教育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翁鴻勛有期徒刑部分及被告李承諺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2、4-1至4-6、5-1、11至13、15、17至1 9、32、85、92、128所示之物為被告黃朋山所有,且經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派員隨機抽檢後, 已可比對出係被告黃朋山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非 法輸入罪所用之物(偵1027卷第399、431、451至45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沒收 項目略有違誤,宜予修正)。至無法比對或尚未檢驗確認部 分,被告黃朋山已陳明拋棄扣案物所有權(偵1027卷第382 頁),宜由檢察官於執行時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 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1、4款
下列物品,不得輸入:
一、有害生物。
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  
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條第1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27號
111年度偵字第1090號
112年度偵字第26號
  被   告 黃朋山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號            居金門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翊政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 10
            居金門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鴻勛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路0段000號1樓            居金門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承諺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居金門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朋山張翊政翁鴻勛李承諺均係臺灣地區人民,渠等 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行為:
黃朋山張翊政李承諺翁鴻勛均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准,不得輸入有害生物及附著土壤之植物,竟共同基於未 經核准輸入附著有害生物、土壤之植物之犯意,由黃朋山於 民國111年10月1日16時23分許,駕駛「大黃龍號」自用小船 (船舶編號:861135),自金門縣金沙鎮后泊地E32據點報 關出海,於同日17時52分許,航行至金門禁限制水域線外, 其後於近東碇島東北方北緯24°10.886 東經118°16.752之平



台,接駁原產地不詳之乾燥香菇180袋共406.07公斤及原產 地不詳之如附表所示之多肉植物、觀葉植物及球莖植物等45 籃共605.26公斤(其中編號1、2、4-1、4-2、4-3、4-4、4- 5、4-6、5、11、15、17、18、19帶有土壤;編號2、7、9、 10、13帶有腐生性線蟲;編號3、11均帶有Ditylenchus sp. 線蟲;編號4、8均帶有Aphelechoides sp.線蟲;編號14帶 有Pratylenchus sp.線蟲)後,藏匿於船上密艙,載回金門 地區入境,以此方式共同未經核准輸入上揭物品進入臺灣地 區。旋於同日22時35分,返航金門縣金沙鎮后泊地E32據點 接受入港檢查時,為安檢站人員當場在「大黃龍號」密艙中 查獲並扣得上開乾燥香菇及附著有害生物、土壤之植物,始 查悉上情。
翁鴻勛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1年10月17日14時30分許 ,在金門縣○○鄉○○00號附近之工廠,飲用啤酒6瓶左右,在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同日15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開地點出發 ,至金寧鄉下堡123號金鼎國小前,因故與學校人員發生爭 執,警員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7時6 分許,對翁鴻勛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始查悉上情。
李承諺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1年12月11日11時許,在 金門縣金寧鄉環島西路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約150毫升後 ,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同日13時3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上開地點出 發,至金門縣金城鎮民生路「八方雲集水餃店購買午餐, 接續由金城鎮民生路往金寧鄉頂堡方向行駛。旋行經金寧鄉 榜林圓環路段,因車牌逾檢註銷,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 味,遂於同日13時45分許,對李承諺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署第九岸巡隊移送、金門縣警 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及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朋山張翊政對於犯罪事實一、㈠均坦承不諱, 被告李承諺翁鴻勛則分別對於犯罪事實一、㈡、㈢坦承不諱 ,惟被告李承諺翁鴻勛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植物防疫檢疫 法犯行,被告李承諺辯稱:被告黃朋山打電話給伊問伊要不 要去釣魚,伊說要找朋友一起去,伊就打電話給被告翁鴻勛



問他要不要一起去釣魚,被告翁鴻勛說可以,伊不知道船開 到哪裡,看到被告黃朋山張翊政香菇及籃子上船,伊沒 有搬云云;被告翁鴻勛辯稱:伊本來是要去釣魚,釣到一半 ,被告黃朋山就說要搬東西,所以被告黃朋山就一直開,後 來看到平台,被告黃朋山張翊政就搬東西上船,伊及被告 李承諺都沒有搬云云。經查:
㈠被告4人涉犯植物防疫檢疫法部分:
本件之香菇及植物係於「大黃龍號」之密艙扣得,此有照片 在卷可參,可見被告黃朋山欲規避查緝始夾藏於密艙內,佐 以被告黃朋山自承與被告李承諺翁鴻勛不是非常熟之情, 故若非被告黃朋山於出航前已與被告李承諺翁鴻勛就欲至 公海附載香菇、植物返回金門達成共識,以被告黃朋山係欲 從事違法輸入檢疫物之犯罪行為,於出海時當應會偕同願意 配合之人出港,焉有仍率不知情而可能於事中掣肘之人一同 出港之理?且豈不擔心被告李承諺翁鴻勛可能從中阻饒或 會向司法警察機關提出檢舉,而增加事跡敗漏之風險,是被 告黃朋山為確保得以成功輸入檢疫物,自當尋覓適當、具有 相當信賴關係之人力幫忙,且覓得一同出海之人應有共同參 與之意思,始符經驗法則,故堪認被告黃朋山於出航前應有 告知被告李承諺翁鴻勛渠等出海之目的係為輸入香菇及植 物至金門。況且,此次搬運輸入之香菇高達180袋共406.07 公斤、植物共45籃共重613.81公斤,故重量甚鉅,而被告黃 朋山若非欲請被告李承諺翁鴻勛共同搬運,何需商請被告 李承諺翁鴻勛共同上船,故被告李承諺翁鴻勛辯稱係為 釣魚出海及未搬運,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可採信。此外, 復有船舶進出港紀錄表查詢表單、中華民小船執照、雷達航 跡圖、扣押物品目錄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 岸巡隊111年10月31日、111年12月4日、111年12月26日、11 2年3月18日、112年5月30日、112年6月8日、112年6月10日 、112年5月16日函、行政院農委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 小組」與查緝單位間電傳通聯單、菇類小組鑑定報告、財政 部關務署高雄關111年12月22日函、金門防衛指揮部金門守 備大隊職務報告書、海巡署第十二巡防區指揮部職務報告書 、大黃龍號GPS位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高雄分局111年5月31日、112年6月5日函文、財政部關務署 高雄關112年6月13日函文暨完稅價格清單及照片等在卷可參 ,其犯嫌應堪認定。
㈡被告翁鴻勛涉犯公共危險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鴻勛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承不 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 卷可資 佐證,其犯嫌堪予認定。
㈢被告李承諺涉犯公共危險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駕車檢測確認書、公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表單、車輛查詢清單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論罪、累犯及沒收
㈠論罪:
核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 第15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第1項處斷; 被告翁鴻勛李承諺分別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4人就犯 罪事實一、㈠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翁鴻勛李承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
㈡累犯:
被告張翊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繳納罰金通知單及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1、4-2、4-3、4-4、4-5、4-6 、5、7、8、9、10、11、13、14、15、17、18、19之禁止輸 入之檢疫物,為被告黃朋山所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移送意旨另認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尚涉犯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之未經許可航至大陸地 區罪嫌。經查,觀之卷附之雷達航跡圖,「大黃龍號」於11 1年10月1日16時23分許自金門縣金沙鎮后泊地E32據點出港 後,係往南航行,於同日17時52分,於翟山南4.6浬處航出 禁限制水域,於同日18時12分,於翟山南8.7浬處脫離雷達 監控,其後再往南行至近我國管轄之東碇島外海等情,此有



雷達航跡圖在卷可參,可見被告4人並無往大陸地區岸際之 海域方向行駛之意,故被告4人應無航行至大陸地區之主觀 犯意,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渠等違 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犯行,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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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