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2年度,262號
FYEV,112,豐簡,262,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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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262號
原 告 陳仕翰
訴訟代理人 林駿騰
被 告 蔡敏

訴訟代理人 張芯嘒
參 加 人 胡宗奕
訴訟代理人 趙子銳
江孟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88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人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1時3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臺中市大雅 區中清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4段與文秀路口 時,不慎與訴外人胡宗奕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丙車)發生碰撞,致胡宗奕所騎乘之丙車再 碰撞原告所有並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造成甲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 甲車受損,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3萬8,900元,並 因此受有2個月租車費用7萬元之損失,以上共計40萬8,9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15萬8,880元(已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8,8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
 ㈠被告部分:被告為立宏輪胎行之負責人,而立宏輪胎行就甲 車維修所出具之估價單(下稱甲估價單),與參加人胡宗奕 就丙車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 之理賠專員對甲車勘車後,所提出估價單(下稱乙估價單) 上載明之維修金額25萬8,600元不同,甲估價單所載之維修 金額較乙估價單高出許多,被告僅認同乙估價單所載之維修 金額,而非以原告為負責人之立宏輪胎行所出具甲估價單上



之維修金額為依據;且甲車之維修期間應不用2個月。又被 告與訴外人胡宗奕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為肇事原因,胡宗奕 所騎乘之丙車與被告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後,又碰撞甲車 ,足認胡宗奕就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責任並不小,惟原告僅 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卻未向胡宗奕請求賠償,實有違常理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參加人部分:參加人之保險公司人員於甲車維修前有先去評 估維修費用,被告所提出之乙估價單亦為立宏輪胎行所出具 。參加人就系爭事故有與被告達成和解,然尚未與原告達成 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乙車,不慎與訴外人胡 宗奕所騎乘之丙車發生碰撞,致丙車再碰撞甲車,造成甲車 毀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立宏輪胎行估價單即甲估價單、 甲車受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35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 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2至76頁)。被告雖不爭執系爭事故之 發生,然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均有爭執,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27 3條1項亦有明文。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 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騎乘乙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自中清路4段路邊起駛 ,於起駛前未注意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 然自路旁行駛至車道上,致與訴外人胡宗奕所騎乘之丙車發 生碰撞因而肇致系爭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4頁),且經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59頁 ),惟胡宗奕騎乘丙車於車道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 車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後,再撞及路邊停



放之甲車而肇事,堪認被告及胡宗奕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 有過失,應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且共同侵害原告 權利,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責任,依前揭規定,原告得 對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至被告雖爭執其與胡宗奕之肇事比 例云云,縱若屬實,惟此係被告與胡宗奕內部分擔責任問題 ,此抗辯於原告請求並無影響,原告依民法第273條之規定 ,仍得對被告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故本件就被告及胡宗奕 間之過失責任比例不予認定,附此敘明。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甲車修理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甲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33 萬8,9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立宏輪胎行估價單即甲估價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固辯稱甲車之修理費用 ,應以乙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31頁)為依據,並稱原告 為立宏輪胎行之負責人,其於本案所提出之甲估價單(見 本院卷第23頁)費用較乙估價單費用為高,僅認同乙估價 單云云,惟查,上開2份估價單皆由立宏輪胎行所出具乙 情,業經參加人之代理人即富邦產險公司人員於本件言詞 辯論期日所陳(見本院卷第172頁),是被告辯稱僅認同 乙估價單乙節,並無可採。又甲車於進場勘估受損情形之 時,並非所有損壞皆可自車體外觀清楚看出,仍需實際拆 裝、測試以檢驗車輛實際受損狀況。則甲車經送廠維修檢 測後,既經立宏輪胎行之人員認如甲估價單所示之項目確 有受損情形,並有維修之需要,而予以更換、維修,已足 證甲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均與系爭事故有直接關連。被 告未能具體指明原告所提甲估價單中有何不符實際之處, 亦未提出由其他修車廠就甲車修繕費用進行實際評估之估 價單以佐其說,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是原告請求 依據甲估價單之項目及金額計算甲車之修理費用,應屬有 據。
⑶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



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而甲車之零件 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甲車送修須支出之修理費33萬 8,900元,其中零件費用27萬7,800元、工資4萬2,600元、 烤漆費用1萬8,500元,有原告及立宏輪胎行提出之估價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19至121頁)。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再參照卷附甲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其 上載明甲車係於103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04頁),直 至111年6月29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 年。因此,甲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 件修理費為2萬7,780元(計算式:277,800×1/10=27,780 ),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甲車之必要修理費合計 為8萬8,880元(計算式:27,780+42,600+18,500=88,880) 。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甲車之必要修理費用8萬8 ,880元,自應准許。
 2.租車費用:
  原告主張甲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損,請求2個月維修期間 之代步費用,共計7萬元之事實,業經其提出順成汽車租賃 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1 、147至149頁),被告則辯稱原告租車應不用2個月云云, 惟查,經本院向立宏輪胎行函詢甲車所需之維修日數及該車 行是否有提供代步車供車主使用等情,經該輪胎行回覆稱甲 車所需之維修天數為90日,車行並無提供代步車等語,有立 宏輪胎行之說明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可認 原告就甲車進廠維修,請求2個月之租車費用7萬元,尚屬合 理,應予准許。
 3.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萬8,880 元(計算式:88,880+70,000=158,88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16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頁),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8,880元,及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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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