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67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林揚軒
被 告 沈清香
訴訟代理人 張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陸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陸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訴外人胡淑娟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8月29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8月29日中 午12時止。(二)被告於111年10月4日12時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前之慢車道起駛時,因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亦未禮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向左進入臺中市潭子區頭 張路1段之快車道,適有訴外人胡淑娟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 市潭子區頭張路1段之快車道,往中山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 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0元(包含工資 5,700元、零件費用19,3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 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慢車道起駛時,因疏 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即貿然向左進入臺中市潭子區頭張路1段之快車道,為本 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訴外人胡淑娟並無肇事因素,有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可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並未提出保險契約條款文件,以供證 明訴外人胡淑娟究投保何種保險。(二)訴外人胡淑娟駕駛 系爭車輛之右側照後鏡與被告駕駛機車發生擦撞後,訴外人 胡淑娟並未發覺被告倒地,經路人告知後才下車察看,可見 訴外人胡淑娟之車速過快,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與有過失 。(三)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顯示,系爭 車輛僅有右側照後鏡受損,原告所提估價單卻記載前、後車 門等維修項目,此部分應非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況原告所 提出統一發票記載汽車零件一批等字樣,顯無法認定修繕項 目,亦無法證明與系爭車輛之右側照後鏡受損有何關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胡淑娟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保險 期間自111年8月29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8月29日中午12時 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單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自堪信為真實。(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4日1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 慢車道起駛時,因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亦未禮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向左進入臺中市潭子區頭 張路1段之快車道,適有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胡淑娟駕駛 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潭子區頭張路1段之快車道,往中山路1 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5,000元(包 含工資5,700元、零件費用19,3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 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影 本(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第119至121頁)為證,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經查:
1.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 故調查資料核閱屬實,且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 載:於111年10月4日12時4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行車紀錄器顯示行向,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慢車道,向左進入
臺中市潭子區頭張路1段之快車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潭子區頭張路1段之快 車道,往中山路1段方向行駛,系爭車輛之右側照後鏡受 損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
2.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胡淑娟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5,000元(包含工資5,70 0元、零件費用19,300元),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 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 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且觀諸前揭估價單影本 記載維修項目為右後視鏡、右前門等情,核與前揭調查資 料內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右側照後鏡受損,並自其與右前 車門接合處剝落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大致相符,是 以,原告主張上情,應堪信為真實。
3.綜上,足認被告於111年10月4日1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 慢車道起駛時,因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亦未禮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向左進入臺中市潭子區頭 張路1段之快車道,適有訴外人胡淑娟駕駛其所有並由原 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潭子區頭張路1段之快車道 ,往中山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 25,000元(包含工資5,700元、零件費用19,300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
4.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 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包括機車)。」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 ,因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即貿然自慢車道起駛,並向左進入快車道,適 訴外人胡淑娟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確有過失至明。參以,本件交通事 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沈清香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1快1慢車道路段,未顯示方向燈 ,自慢車道起駛進入快車道,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 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胡淑娟駕駛自用小客 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9至121頁)。
5.被告固辯稱:訴外人胡淑娟駕駛系爭車輛之右側照後鏡與 被告駕駛機車發生擦撞後,訴外人胡淑娟並未發覺被告倒 地,經路人告知後才下車察看,可見訴外人胡淑娟之車速 過快,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與有過失等情,惟查:(1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2)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地點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及依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訴外人胡淑娟陳稱其行車速 率約時速2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可見於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時,訴外人胡淑娟駕駛系爭車輛之速率,並未 超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速限。(3)此外,被告就 其辯稱訴外人胡淑娟具有過失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
6.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 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5,000元(包含工資5,700元、零件費 用19,3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已如前述 ,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胡淑娟賠償金額,自得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胡淑娟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車輛經 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5,000元,包含工資5,700元、零件費 用19,300元等情已如前述,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 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 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出廠時間為100年7月 ,迄至111年10月4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 已逾5年,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930元(計算 式:19,300×〈1-9/10〉=1930),再加計工資5,700元,是 以,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7,630元。(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 年5月10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77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 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分 之31即310元,其餘100分之69即690元則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