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泓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燦飛
代 理 人 錢裕國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中華民國93年12月15日,93年度上聲議字440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
第469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泓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岳公司 )以被告甲○○涉犯刑法侵占、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 年11月11日,以93年度偵字第469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而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3年 12月15日,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4403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 無理由而駁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與聲請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燦飛所設立之泓岳公 司,約定由張燦飛擔任泓岳公司董事長,負責公司資金籌措 事宜,由被告甲○○以技術股擔任泓岳公司常務董事兼總經 理,綜理公司技術研發、營運、財會及行政等事務,張燦飛 因常年居住於中國大陸地區經營事業,實際並未經理泓岳公 司之營運事宜,是泓岳公司員工之聘請均由被告甲○○負責 處理,證人盧志輝及黃文忠均係被告甲○○擔任泓岳公司總 經理期間所聘請,其與被告甲○○屬同一經營團隊,其立場 自與被告甲○○一致而有偏頗之虞,故該等證人證詞之證據 力薄弱而不足採信。
㈡證人盧志輝證稱:泓岳公司財務人員均由張燦飛任用,被告 完全管不到云云;惟被告所負責保管處理之聲請人所有華南 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其中所載 之核退稅款1,461,576元,及客戶慶聲公司退還聲請人之票
款138,570元,由帳戶明細及退款專戶存款支票均清楚可之 確有此二筆金額匯入,且被告於臺北地檢署偵查程序中亦自 承此二筆金額由其動用支付廠商貨款136萬元、員工黃文忠 油資及出差費用代墊款項及其他員工代墊款項,被告雖稱有 經聲請人及其代表人張燦飛之同意,但張燦飛於地檢署偵查 中否認曾同意,可知被告在未經聲請人及其代表人張燦飛之 同意下,仍可動用聲請人之資金,證人盧志輝之證詞,即無 可採。
㈢不實之應付費用明細表中,僅有告證七部分有憑據,其餘均 無,被告無法就此提出說明,亦可見其有侵占之事實。 ㈣被告雖辯稱其請求弘復公司收下設備,並展延保證票云云; 惟被告受託將張燦飛個人所開立之票號QC0000000號支票, 向弘復公司換回先前聲請人出售機器所開立之票號BH000000 0號保證支票,此有被告所立之切結書為據,又切結書中載 有張燦飛所開立之票號QC0000000號支票與聲請人所開立之 BH0000000號保證支票,故被告受託進行換票乙事,不容被 告狡詞辯駁。且此二張支票所載金額皆為4, 935,746元,聲 請人既已準備同額資金供弘復公司兌現,並無展延保證支票 之必要,被告所言無足可採。
㈤原不起訴處分書中引用證人陳建甫之證詞,其證稱:本件交 易並不是被告介紹的,被告後來才加入宏森公司云云;然被 告甲○○稱:其在報上看到弘復公司登廣告,在做機器仲介 買賣,伊跟弘復公司的盧玫凌接洽,張燦飛同年九月出價並 跟弘復公司簽約,隔一個月左右,宏森公司有購買機器的需 求,伊跟宏森公司之工程人員說弘復公司有一批機器可以去 問問看。被告甲○○已自承弘復公司與宏森公司間之機器買 賣係由其所介紹,而證人陳建甫卻證稱非由被告所介紹,顯 見其所言不實。另依宏森公司之登記資料可以,被告甲○○ 不僅現為宏森公司之大股東,甚者更係宏森公司更名前之「 世騰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及最大股東,是證人 陳建甫所稱被告事後來才加入宏森公司顯屬虛偽。 ㈥原不起訴處分書中認被告交付張燦飛個人票部分係為履行聲 請人之出賣義務云云,惟依被告所立之切結書中可知,張燦 飛所開立之支票係為換取聲請人原所開立予弘復公司之保證 支票,被告違背其任務,於未取回聲請人之保證支票下竟將 張燦飛之支票交復於弘復公司,致生損害於聲請人,被告背 信罪嫌,實已明確。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甲○○涉有刑法侵占、背信 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 被告知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 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 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 ,除為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含之內部監督機制 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加以制衡,法院僅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 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 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 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起訴審查,則易 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 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 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 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 明。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前揭犯行,並 辯稱:「泓岳公司的財務其實是母公司泓凱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泓凱公司)掌控,泓岳公司所有的資金、薪資、零 用金都是由泓凱工業公司撥下來,我每個月都要向泓凱公司 的董事長張燦飛做營運報告,每一筆都是他本人同意並簽名 後,泓凱公司的會計才會撥款給我們。」、「91年7月間, 告訴人主動叫我去找廠商購買該批設備,我在報上看到弘復 公司登廣告,遂跟弘復的盧小姐接洽,於簽訂契約後,宏森 有購買機器的需求,我有跟宏森的工程人員說弘復有一批機 器,可以去問看看,但我並沒有介入他們之間的買賣事宜。 」、「因為泓岳公司進口的設備,在海關放太久,造成損害 ,我請求弘復收下設備,並展延保證票,不要軋進去,我向 張燦飛報告,他只是叫我趕快處理,那時泓岳公司總共尚欠 百分之七十的尾款,弘復為了保護自己的權益,說要延票可 以,但必須把尾款付清或是把告訴人的個人票押在那邊,因
為泓岳不可能有錢付尾款,我只好把票押在那邊。」等語。 經查:
⒈被告係擔任聲請人公司之常務董事兼總經理,而依被告與 告訴人代表人張燦飛所簽訂之合資契約書中第8條第7項第 3款規定,就公司人員之聘僱、解雇、工作調派、薪資、 酬勞之督導管理及人事政策之執行皆屬合資公司總經理之 職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698號偵 查卷【下稱4698號卷】第46頁、第47頁),是本案證人盧 志輝及黃文忠雖均係被告擔任聲請人公司總經理期間所聘 請,然公司人員之聘僱既為被告任泓岳公司總經理權限內 之行為,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既經具結而為陳 述,應有其可信性,自難徒憑證人盧志輝及黃文忠為被告 所聘請,與被告屬同一經營團隊,逕認其所為證詞有偏頗 之虞。
⒉次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稱:「因(泓岳公司)是(泓 凱公司)投資的子公司,且財務由(泓凱公司)掌控,有 陳報泓凱公司財務部,有同意批准後才可撥款予黃文忠。 」、「…泓岳光電(指泓岳公司,下同)所有的資金、薪 資、零用金都是由泓凱公司撥下來。我每個月都要向泓凱 工業(指泓凱公司,下同)的董事長張燦飛做營運報告, 每一筆都是他本人同意並簽名後,泓凱工業的會計才會撥 款給我們。」【見4698號卷第3頁、第87頁】。另證人盧 志輝於偵訊中證述:「(問:〈提示告證一〉該帳戶存摺 、印鑑由何人保管?其內資金動用之流程?)存摺由甲○ ○保管,印鑑在泓凱,由張燦飛等股東保管,要動用時, 由我製作傳票,甲○○批閱後,轉送泓凱核准,泓凱在用 印開取款條,或是支票。」、「(問:若泓岳員工有交際 費及其他雜支費用,怎麼辦?)事先聲請,如果泓凱核准 ,會撥款,另一種是員工先墊款,事後向泓凱聲請,…。 」【見4698號卷第310頁】,足見泓岳公司所生之一切營 運相關費用,均需由泓凱公司同意核准後方能動用。故聲 請人於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 0)中之核退稅款1,461,576元,及客戶慶聲公司退還聲請 人之票款138,570元,雖經被告動用支付廠商貨款136萬元 、員工黃文忠油資及出差費用代墊款項及其他員工代墊款 項,然被告所為款項支付既需經母公司泓凱公司之同意核 准,且證人盧志輝於偵訊中證述:「泓凱的財務部人員是 由張燦飛所任用。」、「甲○○完全管不到泓凱的財務人 員。」等語【見4698號卷第310頁】,是依上所述,聲請 人於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內之金額款項,其支付挪用需經被告向張燦飛提出聲請, 並由張燦飛同意核准後,經其指示泓凱公司財務人員,予 以核撥後始得挪用,是張燦飛對於上述金額之流向當有所 知悉;雖該帳戶之存摺由被告所保管,然該帳戶之印鑑乃 放置於泓凱公司由張燦飛所保管,被告當無自行拿取之可 能,被告所辯當足採信,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 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 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自無成立侵占罪嫌之餘地。 ⒊再按聲請人所提出之告訴人應付費用明細表(告證二), 既為聲請人自行製作而未與被告對帳,此亦經聲請人於偵 訊中所自認【見4698號卷第87頁】,而依卷內資料所示尚 不足以判定其內容之真實與否,自不得以此認定被告即有 侵占之罪嫌。
⒋又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中載明由泓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 立6紙面額合計15,563,829元支票,係作為泓岳公司換取 開立予廠商之同額9紙票據,若泓岳公司無法履行上列事 項,則由泓岳公司自行負責所有資金調度事宜【見4698 號卷第152頁】。另證人盧玫凌證述:「…,91年11月底 ,交貨時發現機器有瑕疵,並且少2台MINO機台,我向甲 ○○要求退貨,他說公司沒錢退,於12月28日我發出機器 異常通知函,因為宏森一直催我,甚至發存證信函說要告 我,後來他們自己公司內部協商,12月30日甲○○(即被 告)拿了1張同意書及張燦飛的個人票給我,表示他們有 誠意維修,後來我將支票拿去兌現,拿了兩百多萬給日本 付MINO 2台,第1張支票一直押在我那,…。」;證人盧 志輝證述:「我沒有看過這張切結書,但我知道換票的事 ,因為泓岳欠很多廠商錢,但是資金未到位,所以一次開 出多張張燦飛個人票,交給甲○○給廠商換公司票。」、 「因為機器有瑕疵,有些還因為未繳關稅,被扣在海關, 有的因為泓岳欠供應商款項,廠商不願意交機,弘復後來 拿張燦飛得個人票兌現,支付泓岳的供應商費用,以便設 備可以從海關提出來,…」【見4698號卷第283頁、第311 頁】。依上所述得知,張燦飛開立支票換取泓岳公司所開 立之票據,其目的係為避免泓岳公司資金不足,而無法兌 現泓岳公司開立予廠商之票據;另聲請人與弘復金屬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弘復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中【見46 98號卷第140頁】聲請人需擔保所交付之標的物符合契約 約定及所保證之品質,並承諾協助保固及維修責任,如有 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至給付遲延者,弘復公司得請求損 害賠償。而聲請人因買賣契約所給付之機器設備中,其中
3台COSMOS設備已故障受、損生鏽變形,不堪使用,且尚 有2台MINO設備未為給付,此有弘復公司機器異常通知函 乙紙及證人盧玫凌、陳建甫證稱在卷可憑【見4698號卷第 144頁、第283頁、第300頁】,被告既擔任聲請人即泓岳 公司之總經理職務,當有義務為聲請人履行上述合約所要 求之事宜,是被告未將票據取回,轉而請求弘復公司收下 設備,並展延保證票據不要兌現,其目的均是為聲請人之 利益而履行合約事宜,避免因違約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且亦避免聲請人所開立之票據因無法兌現致而損害公司之 信譽,此亦符合張燦飛開立支票換取聲請人所開立票據之 目的,自無損害聲請人及張燦飛之利益可言。另聲請人與 弘復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係由聲請人之代表人張燦飛 與弘復公司,彼此合意所訂立,並就買賣標的物、價金及 其他相關事項而為約定,即便被告自始即為宏森公司之股 東,亦難以此認定被告即有背信之意圖,而背信罪係以為 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 人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構成要件,是被告主觀 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 圖,自難核予背信罪嫌相符。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均非無據。本件聲請人雖執首揭理 由認被告涉有侵占、背信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 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 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之情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 執前詞,並未具體就前揭檢察官所認定之理由加以指摘,徒 以證人之證詞不足以採信為由而認定被告甲○○涉有刑責, 尚嫌速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 背信等犯行,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陳慧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適熹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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