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12年度,417號
FYEM,112,豐簡,417,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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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0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凱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三、第1至3行「被 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8年8月17日執行完畢」之 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1日 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庭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3 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該案經上 訴駁回後確定,嗣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3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6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供參。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未能記取 前案執行教訓,素行非佳,應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認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 除拘役刑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 度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李豐 翔發生爭執,即徒手出拳毆打告訴人之胸口,掐住告訴人之 頸部並毆打其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頸部擦傷及左側前胸 壁挫傷之傷害,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惟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其 於警詢時自陳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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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