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豐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被移送人 PHAN CONG MINH(中文姓名:潘功明,越南籍)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2年8月21日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35445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N CONG MINH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12年8月4日19時25分許。(二)地點:臺中市○○區○村路00號前。
(三)行為:PHAN CONG MINH經警盤查時,出示阮雲英清林之居 留證,冒用阮雲英清林身分並為不實之陳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警員職務報告。
(二)被移送人PHAN CONG MINH警詢筆錄。(三)現場蒐錄譯文及照片。
(四)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上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 第2款規定,及同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規定:「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 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 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一行為而發生二 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 處罰。」查被移送人以一行為違反前述規定,應從一重之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規定論處。
五、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第67條第1 項第2款、第24條、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六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七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禁止特定人涉足之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明知其身分不加 勸阻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者。
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 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
三、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四、關於他人違反本法,向警察機關為虛偽之證言或通譯者。五、藏匿違反本法之人或使之隱避者。
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違反本法案件之證據者。因圖利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而為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行為之一者,處以申誡或免除其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