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91號
原 告 鍾明華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劉育齊
被 告 李欽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第1項訴之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將雲林縣○○鎮○○里0鄰○○路0號房屋交付原告,並將置 於屋內之李氏祖先牌位移置他處(見本案卷第7頁)。嗣於 民國112年5月2日以民事陳報狀將上開聲明「吳厝路7號」更 正為「吳厝路6號」(見本案卷第103頁)。又於同年月19日 以民事準備書,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雲林縣○○ 鎮○○里0鄰○○路0號房屋騰空並交付原告」,並追加訴之聲明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案卷第121頁 ),後又當庭撤回該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見本案 卷第117頁)。復於同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第1項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 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7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111年7月20日和 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之附圖一所示編號2土地上之 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號建物騰空並交付予原告(見本 案卷第154頁)。又於同年7月26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 上開第1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系爭和解筆錄附圖一所 示編號2土地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鄰○○路0號(稅籍 編號00000000000)房屋騰空並交付原告(見本案卷第203頁 )。再於同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將系爭和解筆錄附圖一所示編號2土地上門牌號碼雲林 縣○○鎮○○里○○路0號房屋騰空並交付原告(見本案卷第243頁 )。原告所為變更上開第1項訴之聲明,被告並未異議且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變更,亦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550-2土地)是依據系爭和解筆錄所取得,並 已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完畢,然被告至今仍不願依系爭和解 筆錄和解內容第一項第㈡點及第㈦點所載,將祖先牌位遷移後 交付系爭550-2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路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惟系爭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而分割共有物判決之性質為形成判決,故原告於 系爭和解筆錄作成時,即生共有物分割之效力,依民法第75 9條之規定不待交付即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至今仍 拒絕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已嚴重影響 原告之所有權能,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及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移 置其內之祖先牌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和解筆錄附 圖一所示編號2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騰空並交付原告。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和解筆錄和解內容第一項第㈡點固記載編 號2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均歸原告取得所有權,惟因該地上 物房屋於兩造和解時之房屋稅籍仍登記為兩造父親即訴外人 鍾大舜,而兩造及兩造姐妹即訴外人鍾香、鍾素嬌、鍾素娥 等人均為鍾大舜之繼承人,則系爭和解筆錄和解內容第一項 第㈡點關於系爭房屋之處分,被告並無完全處分權,該和解 內容應屬無權處分,且被告3名姐姐均同意將系爭房屋之應 繼分全部由被告繼承取得及由被告居住使用,則被告繼續在 系爭房屋供奉祖先牌位及使用,自屬有權使用。另原告曾於 臺南高分院調解庭上承諾願親自找上開被告3名姐姐及被告 協同辦理房屋稅籍繼承登記,被告亦有提醒原告需處理此事 ,然據被告3名姐姐均稱原告從未找過她們辦理繼承登記事 宜,故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並交付系爭房屋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11年7月20日在臺南 高分院成立系爭和解筆錄,由其取得系爭550-2土地,並已 辦理分割共有物分割登記完畢,且系爭和解筆錄和解內容第 一項第㈡點約定系爭550-2土地上之地上物均歸其取得所有, 第㈦點約定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內祖先牌位於111年 12月31日前請走並交接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和解筆錄、 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79號書記官處分書、系爭550-2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應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房屋而由兩
造各持分1/2等情,已據其提出該稅籍編號之房屋稅籍證明 書(納稅義務人原告部分)、雲林縣稅務局112年2月3日雲 稅房字第1120002594號函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07頁、第127 頁),惟被告則抗辯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仍登記在兩造父親 鍾大舜名下,應由兩造及姐妹鍾香、鍾素嬌、鍾素娥所共同 繼承,其於和解當時並無完全之處分權,所為系爭和解筆錄 應不生效力云云,並提出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 證明書為佐(見本案卷第93頁)。經查,依稅籍編號000000 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納稅義務人鍾大舜、房屋坐 落雲林縣○○鎮○○里○○0號、構造別土竹造(竹造)、面積46. 50平方公尺、折舊年數65年,另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 屋稅籍證明書則記載:納稅義務人原告及被告各持分50000/ 100000、房屋坐落雲林縣○○鎮○○里○○路0號、構造別木石磚 造(磚石造)、面積108.40、折舊年數51年,有該等房屋稅 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93頁、第147至149頁),參 酌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及 本案法官勘驗現場結果,系爭和解筆錄編號2部分土地上之 房屋為坐北朝南之磚造瓦頂平房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 9年9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丙、丁、戊之地上物(面積 分別為68.10、30.72、59.37平方公尺),現場亦未見有任 何土竹造之房屋坐落,有該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勘驗現場 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51頁、第173至177 頁、第181至182頁、第261至273頁),並經調取前案卷宗核 閱無誤,且依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登記表之房 屋平面圖(見本案卷第233頁),該房屋南北長約6.6公尺、 東西長約18公尺、南北較窄、東西較長,與上開土地複丈成 果圖編號丙、丁、戊之建物較為相符,被告對於稅籍編號00 000000000號房屋即為系爭房屋亦表示認同(見本案卷第258 頁),足見系爭房屋應即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有據。
㈢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 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 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 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 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 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 1502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依系爭和解筆 錄之作成,已依分割共有物判決之形成力取得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云云。惟依系爭和解筆錄之和解內容第一項所載,兩造 是就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517.46平方公
尺土地為分割,故該訴訟上和解分割之標的應為坐落雲林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至於該和解內容第一項第㈡點關於 編號2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均歸原告取得所有之記載,縱認 系爭房屋為該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上和解分割之標的,惟依上 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實際應為事實上處分 權,見後述)只是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至多僅生協議分割之 債權效力,並未產生分割共有物判決之形成力,故尚難認原 告已因系爭和解筆錄之成立而取得系爭房屋之全部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
㈣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 建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 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 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 與人已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 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可資參照)。又未辦理保存 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惟 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 同,自無同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 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號判決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 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依雲林縣房屋稅籍登記表(見本案 卷第231頁)所載,系爭房屋是於61年4月25日,由鍾大舜以 兩造為納稅義務人、持分各1/2辦理房屋稅籍登記,而原告 於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亦有其等戶 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96頁、第98頁),辦理房屋稅 籍登記當時僅21歲及3歲,尚難認有資力,足認系爭房屋之 出資興建人應為鍾大舜而由其取得所有權,兩造並非所有權 人,又鍾大舜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予兩造各持分1/2 ,應是將系爭房屋各1/2贈與兩造,惟因系爭房屋屬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建物,兩造均無法取得所有權,僅能取得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各1/2。本件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並非所有權人,則依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767 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之適用,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並交付原告,即屬無據,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