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12年度,178號
HUEV,112,虎簡,178,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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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178號
原 告 吳境勳
被 告 陳香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BMW、車身號碼:WBAYG4103DDE81249之小客車所有權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為原告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第1項訴之聲明求為判決:確認 號牌BLL-0732自小客車乙輛所有權存在之事。嗣於民國112 年8月4日另提出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確認 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BMW、車身號碼:WBAYG4103DD E81249之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自112年2月24日起 為原告所有。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於上開聲明變更前後並 未變動,是其變更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所有系爭車輛於110年10月21日典 當於址設嘉義縣○○市○○路0段000○0號之訴外人大順當舖(負 責人為林昇旺),嗣於111年1月26日流當,由大順當舖取得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原告於112年2月24日,與大順當舖簽 立汽車讓渡合約書,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向大順當舖 購得系爭車輛,大順當舖並交付系爭車輛之流當證明書正本 、行車執照正本、被告之身份證影本、系爭車輛之車牌2面 、汽車鑰匙1支等資料予原告。詎被告明知系爭車輛質押予 大順當舖後,因未能贖回而轉讓他人,竟向警方謊報系爭車 輛遭竊,致原告無法買賣系爭車輛及日後使用系爭車輛行駛 於公路之權益受損,亦將致使遭受偵查機關調查及追訴之風 險,爰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存在之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其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惟系爭車輛之車籍仍登記車主 為被告,被告更向警方報案系爭車輛失竊,致原告對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有所損害,原告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車輛照片、被告之國民身 分證(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嘉義縣當舖商業同業公 會汽車流當證明書、汽車讓渡合約書、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 之車輛狀態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全球資訊網車輛竊盜資料查 詢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1至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質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利; 出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5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 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民法第899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 ,少於3個月者,概以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 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 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21條亦有明文。另汽車為動產 ,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之規定,其物權之轉讓以讓與合意及 交付動產為生效要件。本件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將系爭車 輛質當予大順當舖,流當日期為111年1月26日,有原告提出 之嘉義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汽車流當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 見大順當舖已於111年1月26日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又大 順當舖於112年2月24日與原告簽立汽車讓渡合約書,將系爭 車輛出售並交付予原告,則原告於該日起已因買賣而取得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自112年2月 24日起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雖是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屬確認之訴 ,並非給付之訴,核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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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