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12年度,175號
HUEV,112,虎簡,175,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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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175號
原 告 楊振文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被 告 李宗頴

陳益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被告李宗穎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被告陳益儒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宗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李宗穎所簽發及被告陳益儒所 背書交付之支票號碼F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5 萬元、票載發票日民國112年3月25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 支票),經屆期提示付款,竟因「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 為此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宗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陳益儒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惟系爭支票是由其向被 告李宗穎所借用,與被告李宗穎並沒有關係,請求由其負擔 即可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李宗穎所簽發及被告陳益儒所背書交付 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付款遭到退票等情,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 陳益儒到庭所不爭執,而被告李宗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 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 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同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 第1項及第96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宗穎為系爭 支票之發票人,被告陳益儒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依上開規 定,被告自應對執票人即原告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任。至於 被告陳益儒雖抗辯系爭支票是其向被告李宗穎所借用,故系 爭支票與被告李宗穎無關云云,惟票據行為乃不要因行為, 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 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被告李宗穎 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對於原告亦未主張有其他得以免責 之事由,尚無從以被告間存在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故 被告李宗穎仍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發票人之責任。 ㈢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因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2年8 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李宗穎之住所轄區派出所即雲林縣警 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及於112年8月9日送達於被告陳 益儒住所,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稽,依法於 112年8月21日發生送達於被告李宗穎及於同年月9日發生送 達於被告陳益儒之效力,其等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均於系爭支 票提示付款日之後,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自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25 萬元,及被告李宗穎自112年8月22日起、被告陳益儒自112 年8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 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即原告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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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