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虎小字第189號
原 告 蘇政峰
訴訟代理人 蘇崇德
被 告 曾玟澄
訴訟代理人 吳佳修
謝曜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6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6日20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停駛在 雲林縣○○鎮○○里○○○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 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 行,依當時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即貿然 開啟車門,適有原告之父親甲○○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該光復西路行駛而來 ,突遇被告開啟車門致措手不及,遂與被告車輛之左後車門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及右側車身受損,經送請 晨揚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晨揚公司)修復,支出必要之修復 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2,720元(含零件費用33,320元、工 資費用19,4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7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當時車門已經開啟,是原告自己酒後駕 車,沒有注意到車前狀況,才會碰撞到被告車輛的車門,被 告沒有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晨揚公司之修繕明細等為憑(見本案卷第9 至11頁),並經本院向承辦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調取本 件車禍之相關調查資料、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在卷可佐( 見本案卷第21至45頁、第49頁),而被告於警詢時自稱:當
時我還在抱我小孩上車坐於小客車左後座時(開門期間), 系爭車輛就從光復西路西往東方向直行過來,系爭車輛的右 前車頭並朝我方車輛左後座車門撞擊上去等語(見本案卷第 3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開啟所駕駛車輛之左 後車門,遭甲○○駕駛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及右側車身所碰撞 一情,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 ,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且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及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 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 第5項第2至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抱小孩上車,未從被告 車輛之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且未注意行人、其他車輛,讓 其等先行,即開啟左後側車門,致甲○○酒醉駕駛系爭車輛, 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車 禍,被告顯有過失。本件警方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 ,亦認為甲○○有汽車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違反酒後不得駕車 之規定,被告則是於汽車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未注意 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亦同認被告確有過失。至於 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甲○○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情形, 然並無法因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該損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52,720元(含零件費 用33,320元、工資費用19,400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另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系 爭車輛是00年0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 有其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迄至111年9月16日車禍發生時,已 逾耐用年數5年,其維修更換零件費用折舊額業逾成本原額9 /10,依照上開說明,應以成本原額9/10計算其折舊額,則 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為3,332元【計算式:33,320×(1-9/ 10)=3,332】,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9,400元,則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2,732元(計算式:3,332+19,400 =22,732)。又甲○○駕駛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亦有過失 情形,已如上述,本院審酌車禍發生之過程,認甲○○與被告 應各負5成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予甲○○駕駛使 用,可認甲○○為原告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規定,爰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在11,366元(計算式:22,732÷2=11,366)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本文、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 月30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稽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66元 ,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即原告第一 審所繳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