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原簡字,112年度,3號
HUEV,112,虎原簡,3,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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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原簡字第3號
原 告 陳玟潔
被 告 李震緯

黃柏豪




蘇宥達


盧勇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14號),經原告提起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元,及被告甲○○、乙○○、丁○○均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1年1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丁○○、甲○○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間、3月間、5月 底某時許起,與訴外人陳建志、少年許○瑋、侯○佑、江○勳 共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巴 菲特」、「玖」、「長松」、「如來」等人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意圖為自己 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巴菲特」、「玖」、「長松」、「如來」 等人以Telegram指示被告乙○○、少年許○瑋、侯○佑等人,於 111年5月17日至111年5月21日間,承租址設高雄市前金區市 ○○路000號之麗馨精品商旅七賢館、於111年5月21日至111年 5月26日間,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河堤美學商 旅、於111年5月25日至111年5月28日間,承租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0號之家和商旅,作為上開詐欺集團管理控制交 付人頭帳戶者之地點,藉此監視及管理人頭帳戶交付者之行 動,並指揮被告乙○○、甲○○分別自111年5月17日、111年5月 26日起,負責共同看管前開旅館套房內部情形,監控人頭帳 戶交付者之行動,每2小時拍照或錄影套房內情形,回報至 上開詐欺集團所創設之Telegram群組「控肉」內,與上開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管理控制人頭帳戶交付者情形,並使上 開詐欺集團得於期間內順利利用所收購人頭帳戶收受或移轉 詐欺款項;被告丁○○則於110年3月間某日起,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負責招募人頭帳戶提供者( 俗稱車主),擔任俗稱車商之角色,分別於111年5月間、111 年6月間,向訴外人塗子朋、許文生詢問有無出售帳戶之意 願,並須配合控管行動10天等事宜後,經塗子朋及許文生表 達願意出售之意思後,即由被告丁○○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阿富」之指示,於111年5月21日將塗子朋載送至高雄市與少 年許○瑋碰面,再由少年許○瑋塗子朋接送至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管理人頭帳戶交付者之據點即河堤美學商旅,並持續更 換據點至家和商旅等處、於111年6月1日聯繫「阿富」,由 「阿富」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2人,至被告 丁○○位於雲林縣○○鄉○○村○村路0○0號之住處接送許文生至高 雄市,再由許○瑋塗子朋接送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管理人 頭帳戶交付者之據點即天藝商旅,並持續更換據點至虎屋自 助民宿、美麗島福憩旅店等處。
 ㈡被告丙○○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經訴外人陳建志招募後, 由被告丙○○駕駛車輛搭載陳建志前往高雄中都濕地公園,將 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簿、密碼及個人身分證件等物品交 付予少年許○瑋,並自願配合上開詐欺集團,自111年5月17 日起至111年5月28日止,接受被告甲○○、乙○○、侯○佑等人 之管理、移動地點並持續接受監視,藉以獲取出售帳戶之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
 ㈢上開集團以前開分工而取得被告丙○○所有系爭帳戶後,由不 詳成員(LineID為li860309)與原告先於Line上認識交友, 再佯稱推薦原告至「mykeycoin」APP進行虛擬貨幣之操作投 資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於 111年5月23日,匯款31萬元至被告丙○○所有系爭帳戶內,再 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系爭帳戶內所匯入之詐欺款項, 以提領現金或另行轉帳之方式,轉移詐欺不法所得,並藉此



製造金流及查緝之斷點,嗣原告因無法順利提領獲利,始驚 覺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09 號、第7218號、第7220號、第8036號、第8277號、第8384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111年度原訴 字第14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 件核閱無誤,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 、丁○○所為均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另被告丙○○所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其 等所為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金錢31萬元之損害,則原 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損害 31萬元,自屬有據。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 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1年10月31 日送達於被告甲○○、乙○○及丁○○,及於同年11月3日送達於 被告丙○○,有該起訴狀上之被告簽收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甲 ○○、乙○○、丁○○均自111年11月1日起、被告丙○○自111年11 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
五、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31萬元,及被告甲○○、乙○○、丁○○均自111年11月1日起 、被告丙○○自111年1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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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