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聲字,112年度,18號
HLEV,112,花簡聲,18,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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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林琪檸
相 對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 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 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謂得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0號裁定裁定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聲請人另行具 狀起訴在案,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310號執行事件所執行 債權一旦移轉予相對人,將使法律關係複雜。為此,聲請人 願供擔保,請裁定准予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 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79號民 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向本院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處理中,又 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現經本院花蓮簡易庭以 112年度花簡字第260號債務人異議事件判決後,因上訴第二 審而尚在審理中,有本院調取之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應 堪信為真。系爭執行程序已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聲請人對第



三人玉里聯安救護車有限公司之債權(包括每月薪俸、工作 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 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三分之一,先後於112年3月15日 核發扣押命令及於112年9月7日核發移轉命令,而已移轉上 開債權予相對人,其強制執行程序亦已換發債權憑證而報結 在案,有上開執行卷宗可稽。上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債權, 既已移轉予相對人,自應發生應由相對人向第三人收取之效 力,而此為金錢債權性質,縱使日後債務人異議之訴由聲請 人獲勝訴判決確定,亦僅生相對人應將執行所得金錢返還予 聲請人之問題,未見聲請人說明有何不能回復之損害情事, 並未釋明本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況且,系爭執行事件 相對人請求執行金額為113,332元之本息,標的金額非高, 系爭執行事件不停止執行,衡情聲請人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 亦難認不能回復,難認系爭執行事件業已終結後,就已移轉 之債權仍有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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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里聯安救護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安救護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