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204號
KSYV,112,家親聲,204,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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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余昱賢

相 對 人 鄭聿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滿十八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扶養費新臺幣各壹萬壹仟元;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原為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甲○○(年籍資料均詳如主文,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分 則各以姓名稱之),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6日協議離婚,約 定由伊擔任乙○○之親權人,相對人擔任甲○○之親權人,未成 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由兩造各自負擔(下稱甲協議),嗣兩 造於109年10月5日另行協議改由伊一併擔任甲○○之親權人, 並由相對人單獨負擔甲○○之扶養費(下稱乙協議)。詎相對 人自109年10月5日起均未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參酌 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所示高雄市109年度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3,159元,由兩造平均分 擔,故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 萬1,500元;另相對人自109年10月5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 扣除111年1月至6月兩造於另案達成調解部分)共27月(下 稱系爭期間)均未曾給付甲○○之扶養費,相對人自應依乙協 議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伊代墊甲○○系爭期間之扶養費共 計62萬5,293元(計算式:23,159×27=625,293)等語。並聲 明:㈠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乙○○、甲○○分別年滿1 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乙○○、甲○○ 之扶養費各1萬1,500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12期視為 亦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2萬5,293元。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陳述及舉證。  
三、經查:
㈠聲請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 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 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 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 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 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 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 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 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 ,準用之。
 ⒉聲請人與相對人協議離婚,並陸續約定由聲請人任未成年子 女2人之親權人等節,有甲、乙協議及兩造戶籍資料可參( 本院卷第15至17、51至58頁),此部分堪信為真。而本件聲 請人與相對人既已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 女2人之親權行使人,依上開規定,其對未成年子女2人仍負 有扶養義務,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 用,自屬有據。
 ⒊觀諸聲請人歷年勞保就保紀錄,顯示其自89年起參加就業保 險,其投保薪資約於1萬5,840元至2萬6,400元間,且於109 至110年總所得分別為34萬6,362元、55萬9,908元,名下財 產總額494萬9,300元;而就相對人歷年勞保就保紀錄觀之, 其自104年起參加就業保險,投保薪資約於1萬9,273元至2萬 8,800元間,其於109至110年總所得則分別為6萬9,409元、3 萬4,467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兩造勞健保就保查詢資 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95至111、139至159頁)。審酌兩造上揭財產及所得情形, 且考量聲請人身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必須實際 負責其等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 費之一部,認聲請人及相對人應依1: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



女2人之扶養費用為當。
 ⒋另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分別為2萬3,262元,及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 之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兼衡兩造經濟 狀況,暨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之年紀,雖需支出相當金額之 生活及教育費用,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依目前社會經濟 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 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 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各以2萬2,000 元計算為適當。復依前揭所定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 算,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為1萬1,00 0元(計算式:22,000×1/2=11,000)。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年滿18歲之日 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1萬1,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末查本件尚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 要,爰命為分期給付,並酌定為每月10日前給付;另為免相 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2人之利益, 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 酌定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 2人之最佳利益,茲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 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而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 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 自由,是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 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 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時,或依法律規定可請求變更協議 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協議內容之拘束。又 夫妻離婚後給付扶養費之協議,係基於履行離婚協議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契約約定給付金錢,兩造均應受契約約 定之拘束,法院自亦不能依職權任意予以提高或減低,亦無 家事事件法第99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參照)。另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 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 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 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 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 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可 參)。
 ⒉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9年10月5日協議「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改由男方(即聲請人)任之,關於甲○○之學雜費、補 習費、教育生活費用及保險費均由女方(即相對人)負擔」 ,然相對人自109年10月5日起即未負擔甲○○扶養費等情,有 協議書1份為證(本院卷第17頁),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 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院細繹兩造當時立約之真意,相對人 既於改定甲○○親權時明載願意負擔甲○○之學雜費、補習費、 教育生活費用及保險費,則其意應係同意支付甲○○於系爭期 間之全部扶養費,此部分亦堪認定。  
 ⒊本件聲請人單獨負擔甲○○之扶養費,相對人因此減少扶養費 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並致聲請人受有損害, 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償還其於系爭期間所代墊甲○○之扶養費 乙節,即屬有據。聲請人雖未提出甲○○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 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 項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 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 數據,作為衡量甲○○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再參考兩造收入 及經濟情況,本院認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每月應返還聲請人代 墊甲○○之扶養費為2萬2,000元。從而,聲請人依乙協議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其代相對人墊付甲○○於系爭期間(扣 除111年1月至6月兩造於另案達成調解部分,本院卷第19至2 1頁)共計27個月之扶養費共59萬4,000元(計算式:22,000 ×27=594,000),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四、又因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使聲請人逾上開部分金 額之請求於法無據而為無理由,亦無庸為駁回之諭知,併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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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