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吳厚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5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日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9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被繼承人甲○為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家產)共有人之一,抗告人 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 並由該院以111年度橋簡字第881號審理中,因被繼承人甲○ 已於日據時代明治42年(即民國前3年)10月6日死亡,雖經 原審依戶政機關資料認定被繼承人甲○有胞弟即繼承人吳韞 依當時「家產繼承」制度(戶主相續)而繼承,然吳韞縱為 甲○之繼承人,其壽命推算至今已逾131歲,不可能尚生存; 另吳韞死亡後是否有其他再轉繼承人或是否已絕嗣均屬不明 ,原審未予詳查逕認甲○死亡後既尚有繼承人吳韞,即無「 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而駁回抗告人聲請,尚有不當,為此 提出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1條: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 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 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第2條:日據時期臺灣 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 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 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 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㈠戶主之死亡;第3條:因戶主喪失 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 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 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 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 當時之家屬為限。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甲○為系爭家產共有人之一 ,且甲○於日據時期明治42年10月6日(即民國前3年10月6日 )死亡,另抗告人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日據時期戶籍手抄本、橋頭地院11 1年度橋簡字第881號裁定等為證。則甲○死亡時係在民法繼 承編於臺灣地區施行之前,關於其繼承關係,應適用當時有 效之臺灣習慣處理之,而依據抗告人所提日據時期戶籍手抄 本(見原審卷第25頁),已清楚記載戶主甲○於明治42年10 月6日死亡,同日胞弟吳韞戶主相續,則依據上開繼承登記 法令補充規定,吳韞已於同日因當時有效之家產繼承制度而 繼承甲○所留遺產(含系爭家產在內),原審據此認定甲○死 亡時既有繼承人吳韞生存,自非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因 而駁回抗告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聲請,並無違誤。至抗 告意旨提及吳韞衡情業已死亡,是否有其他再轉繼承人或絕 嗣均屬不明等節,然繼承開始時是否有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 ,審查基準日為「繼承開始時」即明治42年10月6日甲○死亡 之日,民法第1177條及上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條分 別規範明確,本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吳韞既尚生存,即不符 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之要件,不因吳韞於 其後某日死亡(發生再轉繼承或無人繼承)而有影響,道理 至為迥然,抗告意旨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 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