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調解筆錄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153號
KSYV,112,家繼訴,153,20230919,1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3號
原 告 黃吉志

黃吉聰

黃碧慧

黃智慧

黃淑慧

黃麗慧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被 告 孫台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調解筆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另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變更調解筆錄,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8月15日裁定命其等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上開裁定已於112年8月16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稽,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1/1頁


參考資料